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02民初8179号
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钟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1566119911。
法定代表人:林锦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东岳新村29幢106-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856591653W。
主要负责人:林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男,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经济城6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97884442B。
法定代表人:许建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朝阳、卢潮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的招标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参加上述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系以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金担保保函的方式提交(保险单号为PBAS201935060000005499)。被告在其出具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23万元(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的款项。1、投保人……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等。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8:30,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招标代理机构于2019年2月20日致函原告:第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依法没收,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3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并向被告提出给付保险金要求。但被告至今未予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并非怠于履行保险合同义务。首先,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及相关索赔请求:其次,被告收到福建开度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投标保证金理赔事宜告知函》,告知我司“在未取得本案第三人书面同意情况下,不要向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支付基于草寮街拓通工程的保证保险金。否则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本案涉及金额较大且关乎第三人利益,在未收到任何索赔请求但收到第三人不支付保险金《告知函》的前提下,被告无法正常理赔。2、原告主张“第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号信息一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仅凭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草寮街拓通工程软件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进而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该份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招标代理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险金、损害本案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无法得知。其次,该份证据仅为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单方面出具材料,未经本案第三人及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应认定其没有证明效力。2、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作出《草寮街拓通工程软硬件信息雷同信息分析报告》,即便作出亦无法律效力。因为其并非行政管理部门亦未有任何法律授权,其作出的《分析报告》不具备公信力,没有法律依据。而真正有权作出相关证明的部门应为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漳州市芗城区城乡建设局,本案被告未见以上部门作出相关行政报告。3、本案招投标工程未受实质性影响且原告方无任何经济损失。根据招标网公示结果,本案招投标工程顺利完成并且该工程亦基本进入完工阶段。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被告仅在有损失的前提下才对损失进行补偿,而既然本案无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自然无需履行赔偿责任。4、即使法院判决被告需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有权向本案第三人进行追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述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招标行为合法,招标无效,被告不应对其出具的保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函约定支付保险金23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为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而根据《招投标法》第九条第一款(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工程项目的招标需先项目立项,待立项批过后进行建设工程项目报建,但就原告所提供的招标文件并没有案涉工程立项批注文号、也没有对应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系列审批许可材料,因此无法证明招标行为合法,招标无效。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招标无效,被告自然不需要就案涉工程出具的保函承担赔偿责任。二、退一步讲,即使招标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不符合索赔程序。截止至今日,第三人并未收到招标人或招标监督机构予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书面通知,也未收到第三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应当予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口头或书面告知文件。在未经监督机构确定第三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反招投法律法规及招标文件规定的予以没收投标保证金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不符合索赔程序。三、再退一步讲,即使招标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符合索赔程序,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应被没收投标保证金的事实,原告仅凭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草寮街拓通工程软件硬件信息雷同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是无法认定“第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首先,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原告委托的案涉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在案涉工程招标中其身份既是一个中立的中介机构又是原告的代理人,其部分行为直接代理原告,其法律后果直接由原告来承担,对此根据证据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该证据形式应为单方陈述,第三人对原告的单方陈述不予认可,且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也未出具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其次,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权作出《分析报告》,因为其并非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也没有任何法律授权,其作出的《分析报告》不具备公信力,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该份证据并非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即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芗城区城乡建设局出具,无法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依据被告出具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的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23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来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的。虽然招标文件第20.6款规定了招标人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但该条款的订立并没有法律法规授权依据,在未经司法机关对该条款效力的确认的前提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四、即使原告的索赔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由出具保函的被告承担支付保证保险金的义务,第三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漳州市芗城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的招标人,第三人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第三人向被告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BAS201935060000005499),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在其出具的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中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23万元的款项。1、投保人……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草寮街拓通工程投标须知第20.6款载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8:30,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开标。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亦参与该项目投标。招标代理机构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载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于2019年2月19日上午8:30在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漳州市新华南路工会大厦行政服务中心四楼)开标,其中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签发给原告代理律师胡先文调查令,胡先文持该调查令向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调查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向胡先文提供一份江苏国泰新点软件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载明“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应贵中心要求,现对“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反馈的福建省晖元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元公司)和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特公司)计价软件加密锁信息情况做如下详细说明:……经检查确认,晖元公司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为:4cd65a1e6b2d6605163a9c656d1329e8;佳特公司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为:4cd65a1e6b2d6605163a9c656d1329e8,与自身投标文件中清单文件记录的加密锁序列号一致无误(详见附件—清单文件及软硬件信息明细截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参与招标过程。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作为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使用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中心平台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开标过程中出现投标文件雷同的告知函》与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向原告代理律师胡先文提供的《关于“草寮街拓通工程”项目中展示的投标单位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印证,符合开标的真实情况,可以证实第三人福建省鑫元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不同投标人,其提交的电子投标文件经电子交易平台校验存在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一致。上述情形符合草寮街拓通工程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视为投标文件雷同。根据被告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第3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承诺,被告应无条件给付原告保险金23万元。原告主张从2019年3月6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及第三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保险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9年9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漳州市芗城区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芗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艳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玉婷
书记员林晓红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