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245号
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远洋现代城6号楼6-2-4。
法定代表人:余雄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湖镇镇***。
法定代表人:朱群峰,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益连,浙江省龙游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02月20日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胡勇,被告的委托诉讼人邵益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建筑工程款共计881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龙游县振农种粮专业合作社签订《龙游县振农种粮专业合作社仓库及烘干用房工程合同》,该工程的建造地为龙游县湖镇镇***。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584171元。2017年9月5日,龙游县振农种粮专业合作社召开股东会,根据2017年8月27日龙游县湖镇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该烘干房归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所有,工程款由龙游县振农种粮专业合作社支付1000000元给原告,剩余584171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96000元,余款88171元至今未付。
被告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对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衢州锦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81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龙游县湖镇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志源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