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六谷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16176号
原告:武汉六谷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第13【幢】30层1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MA4KXAWB3U。
法定代表人:蒋扬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北路与津歧路交口润淼佳苑创意中心40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K5WU45。
法定代表人:张亦鹏,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丹农路1号海吉星电商大厦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67788P。
法定代表人:林瑞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勇,福建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招集教场头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994123464。
法定代表人:寇江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勇,福建高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厦门路20号江滨花园沿江6幢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BGCG7B。
法定代表人:洪国枢,总经理。
原告武汉六谷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六谷达公司”)与被告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小站公司”)、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山河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博雅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银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六谷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京伟、被告深圳山河公司和福建博雅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勇及被告漳州银廷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光小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六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光小站公司、深圳山河公司、福建博雅公司、漳州银廷公司立即向武汉六谷达公司支付商票票据金额150,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蓝光小站公司、深圳山河公司、福建博雅公司、漳州银廷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武汉六谷达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从案外人武汉世纪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简称武汉世纪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票号为210310003069202011207745924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票据合法持有人。该票据票面金额为1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蓝光小站公司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深圳山河公司为收款人,福建博雅公司、漳州银廷公司为票据背书人。上述票据到期后,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均未得到承兑,故武汉六谷达公司呈讼。
深圳山河公司辩称,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蓝光小站公司,武汉六谷达公司应向蓝光小站公司主张权利。武汉六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手存在真实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福建博雅公司辩称,武汉六谷达公司应向蓝光小站公司主张权利。武汉六谷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手存在真实交易凭证,无法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漳州银廷公司辩称,其已向福建博雅公司支付票据款,不应承担责任。
蓝光小站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武汉六谷达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及漳州银廷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武汉六谷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说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前手武汉世纪公司背书转让其票据行系代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量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武汉六谷达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蓝光小站公司出具票据号为21031100030692020112077459243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50,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蓝光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收款人为深圳山河公司。深圳山河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福建博雅公司,福建博雅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将票据转让给漳州银廷公司,漳州银廷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将票据转让给营口谦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营口谦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将票据转让给武汉酷路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酷路泽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将票据转让给武汉世纪公司,武汉世纪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将票据转让给武汉六谷达公司用于代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上述票据流转过程中均标注可转让。2021年11月19日汇票到期,武汉六谷达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另,武汉六谷达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链有限公司转款220,000元。2021年3月22日,武汉六谷达公司(甲方)与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乙方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9日,武汉世纪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其背书转让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用于代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漳州银廷公司曾转账给福建博雅公司123,7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票据是否为合法有效票据;武汉六谷达公司要求诸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背书连续。武汉六谷达公司作为持票人,能够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及说明,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其与其前手和第三人武汉比格比尔供应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来源合法,且已支付过对价,故本院对武汉六谷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予以确认。武汉六谷达公司合法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于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蓝光小站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与承兑人,深圳山河公司、福建博雅公司、漳州银廷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应当依法对武汉六谷达公司主张的票据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武汉六谷达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追索时限,故武汉六谷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应予支持。武汉六谷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蓝光小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六谷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50,000元;
二、被告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武汉六谷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天津蓝光和骏小站文旅娱乐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梦颖
书 记 员  白亚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