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404民初50号之一
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街XX道XX社区中宏丽舍T11。
法定代表人:陈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绒,女,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内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号XX大厦XX。
法定代表人:林瑞和。
被告:福建锐意共赢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X街道XX城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
被告: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464。
法定代表人:寇江盛。
被告: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洪国枢。
被告: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田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街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白雷。
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锐意共赢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田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山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锐意共赢广告有限公司、福建博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漳州市银廷圆启贸易有限公司、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田生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陕西南星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吴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