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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4584号 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城兴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潍坊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解除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中标保证金110245元)、(工程保证金420000元)、(损失费539000元),总共1069245元及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签订了潍坊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为潍坊市坊子区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双方约定了合同单价及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原告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双方按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支付了中标保证金246000元,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返还原告135755元,剩余110245元至今未付。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又支付了工程保证金420000元,随后原告按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要求开始在工地进行工地原有的风管、风机等产品的检测并且出具了检测报告。后期按合同约定原告开始生产合同内的风管等产品,由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种种原因及违约在先不给原告出具进场证明等相关材料,导致至今无法让原告正常进场施工,自签订合同后给原告产品、人工等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协商进场施工事宜,至今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迟迟未给原告作出明确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损失费539000元,其中包含2021年1月18日微信转账转给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找的代理公司20910元的编制费。 被告中***公司辩称,我方没有参与该项目,具体事实不清楚。 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问题,不同意解除合同。2、原告说的中标保证金110245元是交给招标公司的,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无关。至于原告说的损失费等,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均不认可。被告中***潍坊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工程保证金420000元不予退还,原告应补齐差额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合同书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 1、安装工程清单一份,证明因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因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投标保证金、工程保证金等事项共计1069245元; 2、原告给被告工地出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产生的费用以及录音、视频、照片等整理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是因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原因造成; 3、原告于2021年3月6日给被告出具的玻璃钢风管检修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工地上原有的风管吊顶机组以及帆布软连接等多处已经漏光、漏风、腐化等相关的事实; 4、录音一宗(17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进场等施工的情况,因被告违约在先,造成了原告无法进工地施工; 5、微信聊天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多次找被告协商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进场施工等事宜,以及原告派工人在被告潍坊市工地上耽误时间很长,造成原告人工、食宿等巨大损失; 6、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总财务***出具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保证金为总合同额的5%,但原、被告双方协商后,按照420000元交纳,并由***出具相关证明; 7、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中***公司认可原告工程保证金420000元,后双方又约定投标保证金及诉讼费等相关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投标保证金110245元不认可,对第3-5中的项目费用不认可,投标保证金及20910元编制费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无关,认可420000元工程保证金已经收到;对证据3,项目属于烂尾项目,在我方招标通知书中已经明确规定相关的事宜,最后确定风管用与不用,这本身属于合同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21年2月18日,2月27日,3月3日,4月18日,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处***的录音,说明双方前期沟通进场事宜,原告没有催促只是询问,被告按自身进度进行,没有推脱拖延之意;5月7日、5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处***、***的录音,原告自称已进场,但实际没有进场,***也没有认可原告进场,只是对被告公司名称变更进行了沟通;被告要求原告进场,原告却以进场需**为由拖延,且双方合同并没有约定进场需**,是原告找理由拖延进场,因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说已进场的情况,是虚假陈述;5月13日原告分别与***、***的录音,双方合同无进场需**的约定,其他进场的公司均未要求**,不存在被告推辞不**的情况,且录音说明原告一直未进场,原告对被告如此不信任,且从未告知被告生产风管的事宜,故原告从未因涉案合同生产风管;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场,原告却以需要**为前提,拖延进场时间,且原告一直对双方的沟通进行录音,没有被告**原告便不进场,显然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的相关约定,因为原告可以制定施工日志等相关材料证明其施工情况;5月13日、5月14日原告分别与***、***的录音,原告的工人是否一直在工地现场无法确定,只是原告自己陈述,原告一直纠结**签字问题,进而拖延进场时间;后一个录音,只能说明双方对是否**问题进行沟通,但**与否不影响原告进场,原告故意拖延进场时间;6月16日、6月21日,原告分别与***、***、***的录音,证明***提醒原告尚有部分保证金未交纳,原告尚未履行合同义务;证明原告违约不支付全部保证金,原告知道投标保证金在投标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理由,原告称被告不**是不走正常手续,但双方合同里没有进场需要被告提供手续的约定;原告违约不支付全部保证金,要求解除合同,***称经过公司沟通后再回复;6月22日原告与***的录音,原告一直称被告未**,原告未进场,原告称检测风管,而非制作风管,不存在后续损失,且原告在5月份双方还在沟通进场事宜时就打投诉电话,更说明原告一直不信任被告,原告做事过分谨慎,不可能盲目生产风管,更不可能在未进场前雇佣大量劳动力来增加自己负担,扩大自己损失;7月15日、7月22日原告与***的二份录音,被告称因原告违约可以分情况返还原告的履行保证金,但投标保证金不是被告收取,被告无权返还;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述生产风管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进场问题,被告要求原告进场,原告拒绝且表现出对被告的不信任,原告在前15个录音中从未提到生产风管的事情,不可能在未到场的情况下投入80多万元生产风管,不符合常理,而且视频中风管是否用于被告现场无法证明,不能说明原告损失的产生。综上,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一直要求原告进场,原告却提出双方合同约定以外的无理要求,要求被告必须提供**的进场证明才能进场,并且履约保证金未全额支付,原告的行为已严重造成被告的工程延误,基于原告对被告的不信任,及拖延进场时间的情况,原告不可能也没有实际进行风管的生产,视频中的风管不能表明为涉案合同所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退还;对证据5,时间显示5月10日,我方之前就主动给原告代理人**提示进场施工,5月初**指示工作人员带着进场令找我们**,我们一看名称不对,就告知企业正在升级,章没法盖,期间原告集团老总给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财务打电话说工程不干了,让给退工程保证金,我方和**多次沟通合同的履行问题,因为原告多次给项目主管领导打电话反映项目的一些情况及打12345市长热线,给被告中***潍坊分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仍然本着合作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商量,最终原告电话同意解除合同,我方让原告写解除合同函,原告同意后又变卦了,我方为了不影响正常施工,于6月22日给原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次日回复不同意解除合同函;对证据6,这个证明写的目的是说工程保证金本来应该按合同5%交纳,因为原告资金紧张与财务沟通先交420000元,等资金宽裕后再补齐,为了原告进场后顺利开展工作,我方特别说明提前退保证金,保证金的退法在合同中有详细约定;对证据7,被告中***公司认为,所有事宜都是另一个合伙人于总和原告联系的,我方不认可;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认为,我方未参与,不知晓,不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单方出具,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被告认可属于合同内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17份),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二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二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据此,对证据7,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就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原告委托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招投标,2021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的指定下,汇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投标保证金246000元。 2021年1月14日,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经评定,在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招标中,原告单位为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金额12249078.06元,请原告尽快到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洽签合同。 2021年1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中***潍坊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代理机构:山东东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编号:DYCS2020-93-ZB,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A.成交通知,B.响应文件(见响应文件,C.投标报价表(见响应文件),D.招标技术规范(见磋商文件第三部分),E.其他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书面补充协议,2、合同范围和条件,本合同的范围和条件与上述合同文件中规定内容一致。3、货物和数量(见响应文件)。4、合同价款,-4.1本合同总价为¥12249078.06元,详见附件。4.2水泵采用上海凯泉品牌,镀锌管采用天津友发品牌。4.3报价内容包含控制柜,所有配电柜以内的电线电缆由乙方负责。屋顶风冷模块配电柜作为分界,配电柜以内的工作量由乙方负责,配电柜以外的工作内容另行考虑。4.4机房设计图经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后方可施工,工作内容全部包含在此报价中……。6、甲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确保乙方正常进场施工。(2)开工提供水源、电源并保证乙方正常施工使用,费用由乙方承担。(3)向乙方提供详细的货物规格、质量、技术参数及进货、安装调试计划。(4)为乙方的组织供货、安装调试、维修维护提供便利条件,保证合同顺利履行……。7、乙方责任:(1)根据甲方要求的参数、质量、标准、数量、保质保量按时供应及安装调试。如果在货物到场后,货物质量或技术参数与磋商文件、合同规定不符,或货物有缺陷的,乙方应无条件更换;乙方负责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达到甲方满意效果。(2)乙方在使用现场免费培训甲方操作人员,达到能独立操作、维护、保养及正常使用为止。不能随意停工或者延误工期,累计停工超过7个工作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进行无条件清场,对乙方已完成工程量不予结算,并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不能按规定付款除外)﹍﹍。11、交货方式、时间,交货时间:接到采购人通知之日起140日内供货安装调试完毕,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12、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人机料设备进场(以甲方规定时间),按每月完成工程形象进度80%拨付,工程全部完成达到验收条件,拨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所有设备调试运行完成,拨付实际工程量95%,审计完成出具最终审计报告后60个工作日付至实际结算值97%,剩余3%为质保金,保质期结束后一次性无息付清﹍﹍。中标后3天内乙方按合同总值的5%交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付形象进度款时按比例返还保证金。13、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乙方赔偿本次和再次采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及影响正常使用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1年1月18日,被告处***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的欧蓓莎中央空调工程,拟交工程履约保证金肆拾贰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待施工单位进场后15天内退还保证金160000元,剩余部分按月进度退返,特此证明。 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转账支付欧蓓莎家居购物广场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保证金420000元。 原告于2021年3月6日出具“关于潍坊欧蓓莎广场内部玻璃钢风管的检修报告”,载明,1、漏光测试:漏光测试不合格。部分风管透明,风管法兰连接处无胶条,漏风,漏光度百分百。2、吊顶机组送风处现安装的不是消声器,是一节玻璃钢接管箱。测试机组噪音太大,部分吊顶机组不运转。3、帆布软连接全部都已经腐化,不能使用。4、风管多处有破损现象,纤维毛外露现象。5、风管下口风口嘴子风化严重,无法安装风口软接,部分破损的。 原告技术工作人员与被告方施工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中载明,2月1日原告方发送微信:施工组织方案材料,并发送“改完了,您看看”,2月19日原告方发送微信:“您好,啥时候开工啊”,3月10日,原告方发送微信:路经理,工地快开工了吗。***回复:到时候我会通知各单位的领导。4月7日,原告方发送:暖平面回复4、24-屋面材料,4月9日,原告方发送检修视频。 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中载明如下内容,3月2日***发送微信:路工现在什么进展?我们什么时候开工合适?我得提前安排人员。3月20日,***发送微信:准备先让技术工人来先检测所有风柜是否还能不能用,这两天你来一趟,可以吗?3月23日,***发送微信:路工在工地吗,我马上到了。***回复:在,好。4月8日***发送微信:路工,我们技术明天过去,你在工地吗,4月12日,***发送微信:漏光测试的相关结果内容,并说,陆工你看一下这个,我们这么写行吗。***回复:好,我看看我看看以后我再跟你联系啊。4月13日,***发送微信“关于潍坊欧蓓莎广场内部玻璃钢风管的检修报告”等材料,***回复:快递过来吧,并注明地址,***回复:好。 原告处***与被告处***的微信聊天中载明如下内容,4月26日上午,***发送微信:“开会,有什么需要微信沟通吧”,***回复:“我就是问问我们是五一之前进场,还是五一后进场,我给路工打电话,说是可以拆了”,***回复:“具体时间,我明天和路工确定一下,给你回复!”。***回复:好的**。5月10日上午***发送微信:“你好,**,我们公司需要贵公司出具一份你们变更证明和通知,您那边**说需要我们耐心等待,我想问问,我们需要等多长时间,因为工人现在已经安排在潍坊工地了,只是没进场施工!我们每天的费用也不少!这都是工作,咱都互相理解一下!”,并发送书面材料一份,***发送微信:“**,你们公司根据这个大体内容给我们出具一份书面的变更证明和通知!公司领导交代的理解下咱都为了把事情,把工程做好!工人已经在那等了好几天了**!”。***回复:“把内容给我”,***发送微信:发给你了**,上面那个图片”,***回复:看不清,***回复:我给你打印出来,***回复:我们都相互理解吧。5月11日上午,***发送通知变更名称的材料,并发送微信:“**,工人7号过去的,到现在5天了,您那边尽快落实,这个事情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公司上层决定的,我真没法说呀!”***回复:你们有你们的规定,我们有我们的制度。都理解吧。***发送微信:“关键是你们更名了,公司很重视这个事情,以前我们公司同样遇到过这种情况!也是你们甲方给我们出具一份通知和更名的证明就行!**,我认为你们公司已经改名了,给我们通知书和变更证明是很正常的事情,这个我们不提出来,你们公司也应该给我们出具这个通知和证明!我们对接很多客户的公司,他们改名都是提前给我们下通知的!这种情况很普遍的,我们几个工人在工地附近也等了5天一直没进场,公司一直追着我问!这个费用到时候公司不出,会在我这扣的!希望你们理解**!你好**,我听张总说公章不在你那,您什么时候能**什么时间给我说声,我安排人过去,或者我过去,您公司给我出具通知书和变更证明,我再安排工人进场施工!5月14日上午***发送微信:你好**,我今天给你打电话,你忙着也不接我电话,我给**计打电话,他说股东不让进场,关键这个7号我们就带着手续带着工人过来了,你们一直拖着不给办手续,昨天**计说先进场施工,手续后补,现在我工人都到工地了,你们不让进,是怎么回事?方便回电话**。**,我们约今天下午还是明天上午见面!这边工人咱等不起!公司一直找我!现在工人还在工地附近。***回复:等给你们开进场通知吧。***回复:什么时间开,这个不是分分钟钟的事吗**,这个简单吧7这属于正常手续呀,我们工人从7号到现在等这么多天,一个手续还走不完呀,我这跟你们对接不好,公司总找我。***回复:”让你们进场你们就不进,非等着要这个进场通知,那你们就等着这边给你们开了,你们再进场就行”,***回复:不是我们不进,是你们拖着一直不给办手续呀!**,你的意思是我们等到什么时间?你们就不理解我们这,什么事情我们互相理解,你让我们进场,我们带着工人7号就过去了,我们认为手续是一个正常手续,也没过分的要求,你们公司就是不给出手续,我找你,你让我找**计,**计让我找路工,路工让我找你,现在**计什么事不让我找她了,路工说他没在工地。直接把我掀了!我跟你们公司谁对接?现在这个事我们公司大领导知道了我很难做**,你理解下吧”,***回复:“你7号到了让你进场你不是不进场吗?你不是非等着要这个开工手续吗?进场手续吗?让你们大领导来谈吧”……,6月24日,***向***发送微信书面材料,并发送:这是我们公司对贵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此后,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处***与被告处***的微信聊天中载明如下内容,5月8日***发送微信:“您那边给我出个书面的变更证明,先给我拍个照片,啥时候去潍坊了,我让我们工地负责人过去拿”,“你好,**,您那边把变更证明给我出具一下,公司需要那个东西,先给我拍下照片,您那边什么时候去潍坊,我让现场负责人过去找你拿,寄回来!”。5月10日***回复:**,你们都可以从网上查到我们公司名称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也已经发给您了,我已收到您手写的证明,会及时反馈给法务,但是需要时间,因为**我需要走流程打申请报给财务总监、法务部以及办公室,不是我自己想盖就盖的。***回复:好的**,我等您那边消息,出具这个通知应该没问题!只是针对这个项目的通知!您那过尽快沟通,我们工人已经安排好了,要马上进场施工,没有这个通知和变更证明我们公司不让进场施工,这都是工作,咱都理解下**!***回复:**,我也只是一名小会计,起不了决策性作用,我个人认为是不影响施工单位进场的,只是因总公司变更名称我们分公司也随之变更,如果有其他变更我也会提前通知各施工单位,根本不影响进度的,如果您这边实在需要这份证明,那就耐心等待,具体什么时候我不确定。***回复:**,你们还没给我出具变更证明呢,光把改后的公司名称发给我了。5月14日***发送微信:**,材料已经上报了,之前让你们进场一直没进,股东说等手续办好再过吧……。6月22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我们不认可这个,不是我们违约,是你们违约,我们已经形成合作,我们也已经进场检测了风管、风机!你们不能说解除合同就解除合同,工程保证金也是我们商议后达成的一致是42万元,你们不能说让再交就交,咱们聊天记录清楚的记录着保证金是42万,不是百分之五,6月24日,***发送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 2021年4月28日原告处***与被告处***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曹:这样,你们节后来行吗?林:您说啥时候咱就啥时候,曹:那咱就节后吧,节后装修的还有大理石,做景观的一起进场,林:好好好。5月1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林:……还有咱当时,咱们保证金也是交到四川楼阙这个公司,刘:对对对,我给你一个变更证明就行啊!……嗯,行,我先把我那个变更证明发给你。***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林:我没在,关键我们工人都在等着呢,曹:你在那等着,让你进厂你不进厂,让你先干着,你不干着。林:这个事不是我不让干,是公司要求,每个公司都有每个公司的规定,曹:那都先等等等等,我给你说,你找**,**只不过是个小会计,得往上边去找。5月13日,***之妹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林:给我先写一个确认进场的单据,书面的,曹:**这个东西能乱写吗?林:这不属于乱写,你这样我们进场还是不进场?这个问题不是出在这吗?我们也有我们公司的规定……5月14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曹:我让你进场叫你去你不是不去吗?林:哎,**,我们是不进场吗?不是你们不给我们出手续吗?你们公司不是改名字了吗不是?林:这不是我个人的事,这关系着公司,公司要的手续我必须得拿到,这是一个正常的手续,并不麻烦!曹:我知道,我知道不麻烦,你这样吧,你看你,我看我明天我什么时候过来处理这个事情。6月16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曹:我让财务查了查还差着保证金呀,是吗?反正是咱现在就是精诚合作,有一个信任的基础!俺这边该怎么给你办手续给你办手续,你那边该办的办,我们该办手续的办手续!林:咱这个年前不是都把保证金都交上了吗?然后进场之后十五天之内给我先退。6月21日,***与***的通话录音中载明,林:那个我给公司商量了,然后意思就是说如果你们还要保证金的话,我们公司直接退出不干了,**,曹:你听我和你说,原来我们商量着是交这些,就交这些!现在不是这个事!现在股东都知道这个事情了!就得按咱规定的这些东西去办了!咱这么说吧,咱就一句话,再让你们交保证金,你们把剩余保证金交上,你们不交!就是退出不干了是吧,林:对,我们不干了,你们还得把我们保证金该退的还得退给我们!此后,双方就如何退合同保证金及投标保证金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四川楼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中***公司。2021年4月26日,四川楼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中***潍坊分公司。 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是被告中***公司的分公司。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在中标后3天内按合同总值的5%交履约保证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在付形象进度款时被告按比例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转账支付工程保证金420000元,事实清楚,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总值12249078.06元的5%交纳履约保证金,但是根据被告财务人员***于2021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的欧蓓莎中央空调工程,拟交工程履约保证金肆拾贰万元整,以实际到账为准……”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对原告应交纳的工程保证金的数额进行了协商变更,虽然原告未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数额交纳工程保证金,但不能由此认定原告违约。 此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处技术人员于2月1日向被告处项目经理***发送了施工组织方案材料,3月20日,***与***的微信聊天中载明,***发送微信:准备先让技术工人来先检测所有风柜是否还能不能用,这两天你来一趟,可以吗?3月23日,***发送微信:路工在工地吗,我马上到了。***回复:在,好,原告方于4月7日向***发送了暖平面回复4、24-屋面材料,4月8日***向***发送微信:路工,我们技术明天过去,你在工地吗,原告处技术人员于4月9日向***发送了检修视频,4月12日,***发送微信:漏光测试的相关结果内容,并说,陆工你看一下这个,我们这么写行吗。***回复:好,我看看我看看以后我再跟你联系啊。4月13日,***向***发送“关于潍坊欧蓓莎广场内部玻璃钢风管的检修报告”等材料,***回复:快递过来吧,并注明地址,***回复:好。上述事实,能够证明原告做了施工方案,并于3月23日始在工地进行了工地原有的风管、风机等产品的检测并且出具了检测报告,能够证明原告前期履行了合同义务。 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单位名称变更,原告在进场施工前,原告处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8日微信联系被告处***,于5月10日微信联系被告处***,要求被告出具书面的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和通知,以及进场确认函等材料,只有出具此证明原告才按合同约定进入工地施工,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认为原告该要求不合理,未给原告出具,至6月16日,***又向***提出原告尚欠被告部分保证金,要求原告补足保证金,***认为保证金已足额交纳,6月21日,***向***提出,如果被告还要保证金的话,原告公司直接退出不干了,6月22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不是原告违约,是被告违约,原告已经形成合作,原告已经进场检测了风管、风机,并于6月24日向***发送了不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函。就上述事实,谁先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要求在被告出具名称变更证明及进场确认函的前提下才进场施工,此虽然并非合同内容,但是在被告名称变更后,此系原告合理要求,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后不予办理,怠于履行应负义务,原告因此不予进场施工,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认定系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违约。 在被告中***潍坊分公司拒不向原告出具名称变更证明及进场确认函的情况下,原告不予进场施工,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中***潍坊分公司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2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投标保证金系为了避免因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随意撤回、撤销投标或中标后不能提交履约保证金和签署合同等行为而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所缴纳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认可被告已返还其部分中标保证金,现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中标保证金1102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损失费539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530245元(420000元+110245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系被告中***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中***公司对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中***潍坊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1年1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420000元、中标保证金110245元及利息(以530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3元,减半收取计7211.5元,申请费3172元,共计10383.5元,由原告负担3576元,由二被告负担68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陈 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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