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易瑞达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5888号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综合保税区高二路318号1号楼2-1501(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236号12号楼1006室。 主要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后勤部主管,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主任,住青州市。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兴路金点苑1栋1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2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新、**、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的《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569.58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2万元;4.请求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21年7月9日签订了《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位于坊子区的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104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每45日历天支付一次,每次付至上月已完成工程量产值的70%。该工程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早在2021年10月份就已施工完成了近1513569.58元的工程量,但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至今仅向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0元整工程款。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严重侵害了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权益。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未曾向答辩人催要过工程款,而非答辩人故意拖欠,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解除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021年10月1日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无故停工,且未向答辩人说明理由,答辩人为避免双方损失,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共同核算已完工工程量,但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回复,故双方工程量未核算,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性质决定了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涉案工程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后期消防验收工作,现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量,如中途更换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必须全部拆除,否则更换后的施工方无法进行消防验收工作,整个鲁商泰达购物广场项目将无法交付使用,将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四、答辩人与潍坊中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答辩人积极履行合作义务,但中亿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给答辩人工作造成巨大阻碍,答辩人正在积极协调各方以推进鲁商泰达购物广场项目的顺利进行,故不存在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失去继续施工的基础。综上,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 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涉案工程所有签署的合同不知情,对合法性也不承认,我公司没有授权分公司与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涉案工程是以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中标签署的,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是无权发包招标的,我们也没有授权分公司发包,合同是无效的,包括中标,我们希望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弄清真相,找该项目的实际控制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了《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阳光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承诺书等,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将位于坊子区的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约为1040万元,建筑面积约52625.06平米。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工程款按形象进度每45日历天支付一次,即每月10日前乙方向甲方提报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甲方在收到乙方提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后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向乙方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0%。 原告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了近1513569.58元的工程量,被告公司至今仅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且工程整体停工,原告失去继续施工基础。被告认为双方工程量未核算,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要求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告正在积极协调各方以推进鲁商泰达购物广场项目的顺利进行,不存在原告所述失去继续施工的基础。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鲁商泰达购物广场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阳光合作协议、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施工承诺书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公司的业务施工范围,合法有效。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原告称该工程已施工完成了近1513569.58元的工程量,但被告予以否认,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报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在收到提报的已完成工程量后在5日内审核完毕并向原告支付已完工程量产值的70%,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提报的涉案工程量。关于原告主张工程已经停工,原告可以要求发包人即本案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综上,因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公司的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相关工程量数额及施工事宜,协商不成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八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02元,减半收取计106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51元,由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