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终7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56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彭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仙,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李光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强盛房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197号二楼南面1-2间。
法定代表人:叶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李光耀。
上诉人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盛房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上诉人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均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审理过程中,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声明书,对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明确其不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进入二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丽水市安居房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卢世昌
审判员 吴飞明
审判员 田建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