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民初11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仙渡乡葛畈村3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仙。
诉讼代表人:李光耀,系该公司管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被告强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勇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为妥善解决矛盾,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青土储协(2008)5号国有土地收储协议中确定的原属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享有的1781㎡回购房的安置补偿权益由原告***享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3日,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与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青田支公司签订了《青田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根据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收储补偿面积按5937㎡计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石化丽水青田支公司已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故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直接打入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账户。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每亩200㎡回购房也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所有。2009年8月15日,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全权委托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包崇平转让回购房事宜。2009年8月26日,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将青土储协(2008)5号及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1781㎡回购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3100元/㎡,其中回购成本暂按1200元/㎡计算,实际交房时回购价在1200元/㎡以内的,该回购价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提供回购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交房时成本价超出1200元/㎡的差价部分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承担。利润按每平方米1900元计算,1781㎡回购房的利润计3383900元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原告将3383900元款付清后,该回购房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约付清了款项。2010年12月29日,青田县油竹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青田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批复《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青油〔2010〕63号),该实施方案明确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回购安置房的位置,安排在石郭区块B地块8号楼东侧单元18-30偶数层及16层边套,共15套,建筑面积不少于1781㎡,回购价格按2600元/㎡计算。2011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开发实施方案的批复》(青政发〔2011〕7号)。2011年1月20日,青田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县城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青建规条(2011)01号],该规划设计条件除了明确诉争回购房的坐落位置、套数、回购价格等要素外,还明确了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等问题。2月1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3月9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与青田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青田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016年9月29日之前竣工交付。强盛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已组织清算。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早在2009年8月就将1781㎡回购房安置补偿权益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付清款项,回购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履行。现回购房价格政府已确定为2600元/㎡,超出《协议书》约定回购房成本价(1200元/㎡)1400元/㎡,按照《协议书》约定,该部分应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承担。但鉴于强盛公司已破产清算,原告愿意全部承担政府确定的回购房价格2600元/㎡。
强盛公司辩称,一、应追加包崇平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强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2015年11月原告向管理人发函要求确认案涉回购房的权利由其享有,并要求通知青田万基置业有限公司。因破产程序中强盛公司向管理人移交的财产资料中没有对案涉权利的告知和相应材料,2016年3月,经管理人向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负责人包崇平询问了解情况,包崇平称案涉的回购房权利实际上属于其个人所有,2009年仅是用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协议。此后,管理人又向强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叶发达了解该情况,叶发达回复称对案涉权益不清楚。在此情况下,本案争议与包崇平存在利害关系,应追加包崇平参加诉讼。二、案涉财产权益属于强盛公司的破产财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一条及第二条规定,破产财产的范围以及不应列为破产财产的范围,破产财产为破产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案涉财产属于强盛公司破产受理时的财产,应按照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破产分配。三、案涉协议实际并非案涉回购房回购权利的转让,实际是原告与包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由其双方自行解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专题会议纪要,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青土储协(2008)5号国有土地收储协议(2008年11月23日),待证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受让了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XX田石油支公司的鹤城镇平演村三脚湾地块,该地块中有5937㎡土地可以按每亩土地收储给予安排200㎡建筑面积(5937÷666.7*200=1781㎡)的回购房,该回购房归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所有。三、2009年8月15日强盛公司的委托书、2009年8月26日强盛公司与***的《协议书》、***建设银行汇票及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收款收据,待证强盛公司委托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包崇平全权办理有关1781㎡回购房的转让事宜。强盛公司将1781㎡回购房转让给***,***按约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将338.39万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回购房归***所有。四、2010年12月19日青田县油竹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要求批复《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待证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1781㎡的回购房安排在石郭区块B地块,8号楼东侧单元18-30偶数层及16层边缘,共15套,建筑面积不少于1781㎡,回购价格按2600元/㎡计算。五、2011年1月20日,青田县规划建设局《县城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青建规条(2011)01号)及2011年3月31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待证青田县国土资源局附回购房方案拍卖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该地块由青田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竞得,由该公司承担返回回购房义务。六、告知函、回复意见,待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强盛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四、五、六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委托书,经询问强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回忆不起该情况,故即使真实,也可能是包崇平没有跟法定代表人说明情况而让强盛公司盖章。2009年8月26日的《协议书》,包崇平本人对《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内容实质上不是回购权益转让,而是包崇平向原告的借款关系,款项金额300余万元如果属于回购房转让的话,也是明显低价的情形。银行汇票、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款仅是过了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账户,款项汇入后就由原财务留梦慧通过其账户往来,当时就到了包崇平账户。包崇平陈述该权益是其个人的,管理人在接收破产财务时,没有发现该情况。被告强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3月29日对包崇平的谈话笔录一份,待证包崇平有利害关系、双方对协议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不符合证据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包崇平如果是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均能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包崇平谈话笔录,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3日,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青田支公司签订了《青田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收储乙方坐落在青田县鹤城镇平演村三脚湾区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总征地面积7637平方米,根据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收储补偿面积按5937㎡计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中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丽水青田支公司已将该宗土地转让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故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将补偿费直接打入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的账户。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每亩200㎡回购房也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所有。2009年8月15日,强盛公司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包崇平办理回购房有关转让事宜。2009年8月26日,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将青土储协(2008)5号及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1781㎡回购房转让给***,转让价格3100元/㎡,其中回购成本暂按1200元/㎡计算,扣除成本价后1900元/㎡,共计价人民币1781㎡*1900元/㎡=3383900元,***将该款支付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后,该回购房归乙方所有。同时约定如果回购成本价每平方超出1200元,超出的差价部分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负责补偿给***。2009年8月28日,***向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支付了3383900元。2010年12月29日,青田县油竹新区管理委员会向青田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要求批复《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开发实施方案》的请示(青油〔2010〕63号),该实施方案明确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回购安置房的位置,安排在石郭区块B地块8号楼东侧单元18-30偶数层及16层边套,共15套,建筑面积不少于1781㎡,回购价格按2600元/㎡,每套安置房需配备一个建筑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储藏室,回购价格为2000元/㎡,安置房建筑面积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购买,回购房涉及有关税费由开发商承担。2011年1月13日,青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开发实施方案的批复》(青政发〔2011〕7号),批复同意该实施方案。2011年1月20日,青田县规划建设局作出《县城石郭下村旧村改造区块出让规划设计条件》(青建规条(2011)01号),该规划设计条件对前述内容在建设开发要求中予以确定。2011年2月,青田县国土资源局将前述地块挂牌出让。2011年3月31日,青田县国土资源局与青田县万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符合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即青建规条(2011)01号文件的规划条件。另,本院已于2012年6月6日裁定受理强盛公司破产申请,2012年7月16日指定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为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2014年12月29日裁定宣告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系强盛公司的分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强盛公司享有和履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将青土储协(2008)5号文件及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1781㎡回购房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支付给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扣除成本价后的款项3383900元后,该回购房归原告***所有。双方《协议书》中虽然表述为回购房的买卖,但实质上是对政府土地收储时确定由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所享有的安置房(按照政府确定面积和价格)进行回购的权利的转让,故本案案由确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当,本院确定为合同纠纷。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该安置房的回购权利在原告***支付了款项3383900元后即由其享有。而原告***已于2009年8月28日按约支付了款项3383900元,故青土储协(2008)5号文件及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确定的1781㎡安置房的回购权利在2009年8月28日原告***支付了款项3383900元后即由其享有。对于《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安置房回购权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案涉安置房回购权利于2009年8月28日原告***支付了款项3383900元后已由其享有,而强盛公司的破产申请在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故《协议书》中转让的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对于被告强盛公司主张包崇平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问题,因合同的相对人是强盛公司青田分公司与原告***,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包崇平为利害关系人,故本院不追加包崇平为本案第三人。对于被告抗辩提出本案实际为原告与包崇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原告***自愿承担实现回购安置房权益时的成本价,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尊重,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青田县人民政府〔2008〕63号会议纪要、青田县土地储备中心青土储协(2008)5号国有土地收储协议中确定的原属浙江强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享有的1781㎡安置房的回购权利由原告***享有。
案件受理费33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洋
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
人民陪审员 张立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何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