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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庆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乙。
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夏河
商城××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
被告罗某。
原告**与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罗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
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练卿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
某、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经人介绍到
第一被告承建的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工程甲部工作从事粗工
工作,共工作60天,每天55元,共计3300元工资。当时的包甲
是罗某,双方约定工资的支付方式为第二层浇好后即支付第一层的工资,但直至工程全部竣工时,被告罗某尚欠原告工资共
计2300元。后于2008年春节前,由于农某某到罗某的上级包甲
***讨要工资,经劳动局出面协调,由被告***支付给每
个农某某50%的工资,另50%计1150元由被告罗某在2008年5月3
0日前付清,并立字据给原告为证,但被告罗某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相
应资质的被告***,***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被
告罗某,造成在该工地施工农某某工资无法得到兑现的结果。
根据《建设领域农某某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
定“工程乙包乙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
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罗某所拖
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清
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人民币115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庆元县龙某某
工程施工时被告***同时还在其他工地承揽工程,被告罗某
还在其他工地施工,而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
告***只存在龙山××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丽
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确定原告所出具的欠条是在龙
某某做工而被拖欠,如果原告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被告丽水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并以其名义于2007年4月20日承包了浙江巨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土建、水电工程,并于20
07年8月6日与被告罗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将该工程泥工
承包给被告罗某施工。原告于2007年8月份到被告罗某某包的
龙某某工程工地做工,被告罗某至工程全部竣工时尚欠原告工
资款2300元。2008年春节前经庆元县人事劳动局出面协调,被
告***同意并当场支付尚欠工资款的50%,对未付清的余款
由被告罗某出具欠条,故被告罗某出具注明“龙某某”的1150
元的欠条给原告,约定在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曾于201
0年5月25日起诉三被告要求连带清偿拖欠的工资及相应利息,
后于同年6月17日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档案材料复印件、被告***、罗
某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被告罗某用工记录本、2008年
庆元县人事和劳动保障局处理过程中被告***付款的付款清
单,庆元县龙山××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协议
,庆元县人民法院(2010)丽庆民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
庆元县人民法院因原告等人就同一事实曾起诉过的劳某某同纠
纷案件于2010年6月11日向庆元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
察大队队长季文堂所做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
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
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形成事实上雇佣合
同关系,经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了结欠
的工资数额,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请求支付工资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为庆元县
龙山××住宅楼工程承包方,但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我
国建筑工程建设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对从业单位进入建筑工程
建设市场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被告***作为自然人,不
具备从事建筑建设的主体资格。同时,被告罗某也不具有劳务
作业的法定资质,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丽水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允许被告***使用本企业的资质
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被告***又违
法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某,所产生的法律
后果应由违法被挂靠单位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违法分包人被告***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
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对建筑施工、矿山作业
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
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
的发包方承担用工责任”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
领域农某某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乙包乙不
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
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丽水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
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某之间对利率及起算时间未作约定
,利息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计算。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
资款人民币1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至工资款付清之日止
);
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
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市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 卿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