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丽莲商初字第970号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丽
水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孚美、邹利伟,浙江万申
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
代理人吴孚美、邹利伟,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
审理终结。
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
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
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0年4月底还款300000元,201
0年5月底还清,若逾期,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1年
1月21日和1月25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需资金为由
,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
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21日为付息日。
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0
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0元
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3.5%计算
至还款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金700000元的滞纳金(
其中300000元的滞纳金从2010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
还款之日止;400000元的滞纳金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
三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金某某辩称: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答辩
人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是作为原告支付给民工工资及工程款
而领取的,并且约定从业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于201
0年4月底还款300000元,2010年5月底还清,若逾期,滞纳金
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011年1月21日和1月25日,被告以支付
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需资金为由,再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
0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
%计算,每月21日为付息日。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
款。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被告身份证、居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丽水市××××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
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及滞纳金过高,超出
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某
某所提借款应从业主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的抗辩理
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
付利息(其中本金70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
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1000000元
的利息从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均计算
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
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0元,减半收取13855元,由原告负担185
5元,被告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
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