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11行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陈武集镇西边。
法定代表人赵延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森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庆圆,江苏刘桂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句容市政务服务中心C幢。
法定代表人蔡家红,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忠宝,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培,男,汉族,1987年11月生,住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周天颖,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瑶,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因诉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句容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系城东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句容市宁武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项目工程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2017年4月24日13时15分许,张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243省道48公里附近地段处(宁武公司附近地段),因向左变更车道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8年3月13日,张某之子张培向句容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句容人社局告知张培需补正张某与城东公司存在有效劳动关系的证据。2018年12月10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确认张某与城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4日,张培向句容人社局提交句劳人仲案字(2018)第788号《仲裁裁决书》,句容人社局决定受理后,于2019年2月15日向城东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城东公司收到该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2019年4月12日,句容人社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城东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句容人社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9]第04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结合句容人社局对城东公司、宁武公司职工的调查时的陈述、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看出,事发当日张某从其居住地骑二轮摩托车自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在宁武公司附近往左变道的目的应是前往宁武公司上班,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上班的合理路线范围内。城东公司诉称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13时15分已超过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12时30分,即使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超过城东公司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但该行为应属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且在上班的合理的时间内。张某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句容人社局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应属上班途中具有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城东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虽提出证据拟证明张某并非在上班时间、上班路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句容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履行了审查受理、告知举证、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的程序规定。综上,城东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城东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以及一审期间均提供了事发当日的考勤表、施工日志,能够证明张某在事发当日并未至上诉人承接的位于宁武公司内的施工地点上班的事实,况且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亦能客观反映张某当天未上班的事实,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2、上诉人的施工地点在宁武公司内,宁武公司系化工企业,对门禁有严格的规定,应其要求,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必须从南门凭存放在门卫处的临时出入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出。本案中张某发生事故的时间已超过上班时间,且已驶离了南大门区域,能够证实张某并非至宁武公司上班,另外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期间制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超时或从其他门均无法进入施工地点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仅凭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向左变更车道”即主观臆测张某是前往宁武公司上班明显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句容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结合调查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句工伤认字[2019]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某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培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城东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复核全案证据,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张某住句容市边城镇某村,宁武公司位于243省道,两地相距3公里左右。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8年3月22日死亡。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综合原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当日张某是在前往上诉人承建的宁武公司项目工程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规定,作出句工伤认字[2019]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张某当天未上班,但根据其提交的书面考勤表,张某在上诉人处的上班时长并不固定,故仅凭考勤表及施工日志并不能证明张某事发时不是去上诉人处上下午班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但未提交事发前对工作时间纪律要求的证据,即使该时间已超过上诉人规定的正常上班时间,亦属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不影响本案工伤性质的认定;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系在宁武公司附近,根据其行车路线,即便已驶离宁武公司南门,也不能排除张某系事发地前方调头后从南门进入宁武公司或左拐从东门进入宁武公司的可能,其目的应是前往宁武公司上班。故上诉人认为张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和上班途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益民
审判员 曹 英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