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11民初1780号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南、祁连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1MA081RER3X。
经营者:付文新,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范丹凤,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边城镇陈武集镇西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67898418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洪卫东,江苏省句容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姚小云,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姚小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付文新及委托代理人范丹凤、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卫东、被告***、被告姚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三被告返还原告十字扣件9600件,接头扣件1140件,转向扣件1310件,钢管16051米,或折价赔偿301015元;三、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10327.77元(租赁费计算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折价赔偿款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8日,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折价赔偿款结清之日的租赁费按361.265元/天继续计算);四、三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8日,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要租赁扣件、钢管。同日,被告***、姚小云到原告处查看了租赁物情况后,与原告达成了租赁合意,协商确定了租赁单价、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租赁合意达成后,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瀚正·御璟城”项目地运送了租赁物,出库日期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累计出租各型号扣件12050件、钢管16051米。截止到2021年7月18日,已产生租赁费80327.77元,但被告一直未问原告租赁费,仅在提货时累计交纳了押金7万元,扣除押金后,被告仍拖欠租赁费。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推拖。因合同履行地在栾城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和姚小云都是我公司的员工,作出的行为均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需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其两人作为自然人,也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脚手架租金及损耗赔偿,应由河北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辩称,我作为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姚小云辩称,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江苏城东置业有限公司。2020年11月8日,被告拓新公司法人***通过微信联系原告称要租赁扣件、钢管。同日,被告***、姚小云到原告处查看了租赁物情况后,与原告达成了租赁合意,协商确定了租赁单价、丢失损坏赔偿价格等。2020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日,原告分12次向被告施工的石家庄市栾城区“瀚正·御璟城”项目地运送了租赁物,被告***和姚小云分别在《建筑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名确认。从上述提货单中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出租扣件12050件(其中:十字扣件9600件、接头扣件1140件、转向扣件1310件)、钢管16051米,扣件每天每套0.01元、钢管每天每米为0.015元,丢失赔偿扣件每套5元、钢管每米15元,扣件螺丝每条1元,被告交纳押金共计7万元,并显示租赁期限至租赁物全部退回,提货单与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等。截止到2021年7月18日,已产生租赁费80327.77元,扣除押金7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金10327.77元,租赁物也尚未退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拓新公司称,***和姚小云系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拓新公司,押金也是拓新公司预付的,其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另拓新公司是从瀚正公司分包的实际施工方,拓新公司与瀚正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的租赁物也在瀚正公司手中,责任应由瀚正公司承担。
另查明,庭前被告拓新公司曾申请追加河北瀚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冀0111民初1780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了拓新公司的申请。庭审原告撤回了对第一项的请求。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微信聊天截图、提货单、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显示,具有合同的内容,故对双方的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和姚小云与原告协商的租赁事宜,并且在提货单中有二人的签名,押金也系二人预交,但实际承租和使用方为拓新公司,对此拓新公司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姚小云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拓新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第一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因在提货单中对租赁物的数量、种类、租金和丢失赔偿标准均有约定,其提货单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四项请求,因被告***、姚小云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故对其第四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拓新公司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与瀚正公司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2021年7月18日前的租赁费10327.77元,之后租赁费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租赁物全部退清或折价赔偿款结清之日止按每天租赁费361.265元计算;
二、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十字扣件9600件、接头扣件1140件、转向扣件1310件、钢管16051米或折价赔偿301015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计2985元,由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76.72元,已由原告向本院交付,由被告江苏拓新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石家庄高新区石泰建筑器材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597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学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