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

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民终2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翟山中国矿业大学文昌校区院内。
法定代表人:高龙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滨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雷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民,辽宁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2015年还款20000元后截止今日尚欠货款36800元,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按《增补协议书》约定尾款合同价款5%,39680减去20000的19680元。二、利息起算时间确定错误。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按照约定尾款12个月内付清,被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费款尚欠3680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2月25日。三、差旅费于法于理应支持。因为被上诉人的拖欠行为,上诉人从江苏徐州多次至被上诉人处催要,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榫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2条的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差旅费应属于正当费用,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十年之久该费用于法于理应有被上诉人承担。
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货款368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2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多次催要账款差旅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华瑞抚顺煤矿安全仪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就黄沙矿DLP大屏幕显示系统的产品供货和工程实施达成一致意见。200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增补协议书》,约定“总合同额为小写793600元大写:柒拾玖万叁仟陆佰元整。A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货款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B货物发到现场并经过甲方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小写156800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捌佰元整。C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后,甲方支付货款小写357120元整,大写:叁拾伍万柒仟壹佰贰拾元整。D剩余5%货款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即3968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陆佰捌拾元整)”。庭审中原告举证一份2008年12月25日的《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运送货物、完成安装,又举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支付了20000元,同时陈述“前边款项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只是尾款至今没有支付”,关于合同尾款即本案诉请金额计算方式陈述为“合同价款的5%,即793600×5%,对方给付过2万元,最后对账确认为368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工程验收报告》不是原件,汇票只能证明被告公司2015年支付过2万元,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华瑞抚顺煤矿安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抚顺中煤科工安全仪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为本案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抚顺中煤科工安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清算组登记备案。2018年8月20日抚顺中煤科工安全仪器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予以核准。庭审中被告举证的《抚顺中煤科工安全仪器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其中清算财产分配部分载明“投资人和股权分配情况如下:煤科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拥有其100%股权,接受所有债权债务,接受全部净资产”。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合同》及《增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相对方华瑞抚顺煤矿安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名称变更为抚顺中煤科工安全仪器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登记注销,被告系该公司的股东,且接收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故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庭审时原告主张前部分款项已按合同约定方式付款,只是尾款至今未付,且双方均认可2015年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可以佐证原告按约定供货的事实,按《增补协议书》约定合同尾款是剩余5%货款,即39680元,原告诉请金额系依据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计算,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结合本案双方陈述的事实,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尾款39680元-20000元=19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一节,被告于2015年11月12日之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利息应自2015年11月13日起算为宜,其中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多次催要账款差旅费3000元一节,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尾款19680元及利息(以196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88.5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5份银行回执,欲证明被上诉人案涉合同共计付款756800元,与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对账单数额相对应。被上诉人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应当给付的合同款数额;二是利息的起算时间;三是上诉人主张的差旅费应否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卖方承担交付标的物以及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针对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数额,上诉人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对账单和被上诉人付款的银行回执加以佐证。被上诉人虽表示不认可,因其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的货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银行回执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从付款时间看,被上诉人并非完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进度支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支付的2万元是《增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尾款,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双方合同约定价款793600元,被上诉人已支付756800元,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合同款为368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剩余5%货款自系统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验收报告》虽载明了验收合格时间,但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上体现验收时间为2008年12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后买房应进行下一笔付款,而买方的此项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时隔近一年的时间。故无法认定上述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具体的验收合格时间。此外,在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上诉人亦未对延期付款利息提出明确的主张。故在无法确定实际验收时间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要求的利息起算点本院无法采信。因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合同尾款,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单位位于江苏省徐州市,其多年来为索要本案欠款势必会产生差旅费,而且上诉人对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了相应火车费票据,其主张差旅费3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9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尾款36800元及利息(以36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徐州中大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7元,均由被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沈阳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 丽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李雪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