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浩明精细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22民初1072号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536E。
法定代表人何春。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林平、汪金亚,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573756Q。
法定代表人和贵山。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
委托代理人张绍益,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浩明精细磷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5688016950。
法定代表人陈继芬。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周健,云南云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昆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浩明精细磷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2020年6月17日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昆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浩明精细磷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损害第三人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撤回对被告昆明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浩明精细磷化工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8019元,减半收取14009.50元,由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邓履华
人民陪审员  廖有翠
人民陪审员  冯 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