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22民初2299号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536E。
法定代表人:何春,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郑国祥,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2205121008X。
负责人:何追。(未到庭)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性,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俊,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国祥、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沈佳性、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8年5月20日原新街乡人民政府(2010年11月撤并至晋城镇人民政府)公开对外招标承建晋宁县新街乡各村垃圾收集点,我公司投标后中标承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新街乡建设施工合同》,我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图纸的规定,按质、按量完成了工作,并于2009年1月21日由建设单位原新街乡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且一次性验收合格,验收结束后,我方即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由晋宁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256644.88元,审计结果出具后,原新街乡人民政府只拨付了92657.95元,剩余163986.93元一直拖欠未付。新街乡人民政府撤并至晋城镇人民政府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3956.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辩称:我方愿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催要只是口头催要,并没有书面实质证据,而且事情过了12年之久,从新街乡并至晋城镇,我们也翻阅了很多资料,并没有查到当时的这些证据材料,到本次开庭时才知道这个钱的确该付。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关于垃圾收集间工程款拨付申请一份;
二、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一份;
三、业务委托书一份;
四、审计验收定案表;
五、结算汇总表;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七、发票二份;
八、验收证明书三份。
经质证,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基本表示认同,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验收证明为复印件,且合同的签订时间未定,涉及到的公章部分均不是原件,对此部分证据存疑。
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证据原件在历年的追讨过程中已不知所踪,只能提供复印件。
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时间较长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但证据间能证明原告中标后施工、竣工验收、审计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证据间已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认原告履行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新街乡人民政府公开对外招标承建晋宁县新街乡各村垃圾收集点,原告投标后中标承建,中标后,双方签订了《新街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施工图纸要求完成了承建工作,并于2009年1月21日由建设单位原新街乡人民政府组织验收且一次性验收合格。经晋宁县审计局审计,最终审计结果为256644.88元,审计结果出具后,原新街乡人民政府拨付了工程款92657.95元,剩余163986.93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该笔工程款,但因内部审批手续,不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新街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撤并至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一经成立双方须严格执行。本案中,原告通过招标方式参与投标并中标,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街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被告使用,经昆明市晋宁区审计局审计确认审定结算为256644.88元。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在审计结算后在已经明确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的前提条件下未能够按合同约定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如数支付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163986.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63986.93元。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刘智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蔡永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