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92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简称福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四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17)云012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对于双方的款项问题,我方已找到付给上诉人的发票,我方存在多付的情形。
四建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建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765.35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9257.89元(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四建司与被告福安村委会签订《新街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安村委会将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卫生所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建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造价、期限、施工准备、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5765.35元。2010年10月10日及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0765.35元,由2008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三年内不付清,原告有权提交法院裁决。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65.35元。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四建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福安村委会是否应向原告四建司支付工程款20765.35元?针对争议焦点1,该案中,原告四建司和被告福安村委会于2008年1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于2010年10月10日及2013年3月5日对拖欠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显然该案原告四建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福安村委会关于原告四建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所诉工程款20765.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由被告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765.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晋宁区晋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款结算是虚假的,且结算仅有印章和村委会主任签字,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形式与内容均不合法;上诉人提交两份发票,证明上诉人多支付了4000多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当时还没有村委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详述。本院经申请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一审答辩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是其一审答辩内容“一、村委会没有钱,二、这笔钱我们不会买单,这事情不是我们上手的事情,我当村委会主任5年期间内没有任何人跟我提起这事,***在我担任之后还担任了3年监委主任,现在已经不在了(死亡),商人当主任期间产生的我不承认,之前主任没有办理过移交手续”并不包含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二审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当事人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情形下对诉讼时效进行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交2010年10月10日、2013年3月5日两份工程结算付款说明,均加盖上诉人公章并由上诉人时任主要负责人签字,虽然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可以证明该公章在2013年3月5日已经停止使用,但是对时任主要负责人签字并不能否认;另,该两份工程结算付款说明并非工程结算付款本身,上诉人关于该两份工程结算付款说明属于前述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事项,因未召开村民会议而无效的主张并不属于前述法律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上诉人关于工程结算付款说明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发票金额总计为2.5万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自认的已经支付3.5万元的范围,故一审根据当事人自认金额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