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22执12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春,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
被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委会
申请执行人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依据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22民初19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支付人民币本金477463元及利息,执行费7062元。因被执行人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石龙村民委员会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定其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成长期和解协议,据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长期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员*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