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22民初1930号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新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
住所: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
负责人***,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司)诉被告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安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安村委会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建司诉称,2007年6月5日,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政府(原晋宁县新街乡政府)开会决定,由原告负责建设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委会(原晋宁县新街镇福安村委会)卫生所。原告按时施工建设完成后,该卫生所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0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及价款进行结算,签订《工程结算付款说明》。经晋宁县审计局同意审定造价共计55765.35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5000元,剩余尾款20765.35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原告的尾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上述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3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程结算付款说明》,至今依然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765.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20765.35元;二、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共计9257.89元(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福安村委会辩称,1、村委会没有钱;2、这笔钱我们不会买单,因为这件事情不是我们手上的事情,我当村委会主任的5年时间内没有任何人跟我提起这事,且上一任主任***也未移交给我,***在我担任主任之后还担任了3年的村监委主任,现在他已经死亡,这件事情我处理不了。
原告四建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新街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
二、工程现场签证表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签证;
三、工程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工程的预(结)算造价;
四、晋宁县集体经济审计站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的审计情况;
五、工程结算付款说明二份,欲证明被告所欠的工程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福安村委会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认为因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二、三、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的三性不认可,因证据上面注明一年后付清尾款,但是原告现在才起诉,且被告们任职五年来第一次才听原告说起这事。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其内容形式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福安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建司与被告福安村委会签订《新街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福安村委会将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卫生所工程承包给原告四建司进行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名称、地点、范围、造价、期限、施工准备、工程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5765.35元。2010年10月10日及2013年3月5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实际拖欠原告工程款20765.35元,由2008年12月1日开始,被告拖欠的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如三年内不付清,原告有权提交法院裁决。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765.35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四建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福安村委会是否应向原告四建司支付工程款20765.35元?
针对争议焦点1,本案中,原告四建司和被告福安村委会于2008年1月1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于2010年10月10日及2013年3月5日对拖欠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显然本案原告四建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福安村委会关于原告四建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2,对原告所诉工程款20765.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提交了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晋宁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765.35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晋宁区晋城镇福安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