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1民初5124号
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南湖路(南湖机场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工农湾樱花大厦B—1903。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武汉南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 颖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