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1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工农湾樱花大厦B-19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上诉人武汉运动家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动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运动家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确定案由不当。本案系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先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后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恰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运动家公司、***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本案案由不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合同纠纷,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由的确定。本案系当事人为完成湖北省随州市滨湖体育运动场水电安装工程,在合同签订后,因工程项目无法实施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当事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权利义务纠纷。该案由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列明的第四级案由。一审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欠妥,应具体至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管辖权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法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因涉案项目工程湖北省随州市滨湖体育运动场水电安装工程位于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运动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莹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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