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28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赵坊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国清,男,1966年7月20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0月16日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朝辉,男,1976年3月7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吕国清、***、余朝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1)苏0684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21年,长江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吕国清施工,后吕国清与本人达成租用吊车协议,无论是何方实际使用了吊车,根据合同相对性,均不影响吕国清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应当承担吊车租赁费。2021年10月8日长江公司解除与吕国清内部承包合同通知书与2021年9月20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均可表明吕国清系案涉合同相对人。长江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吕国清,其应当与吕国清就案涉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长江公司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我司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吕国清辩称,本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系他人通过本人介绍给***的,本人仅为介绍人,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案涉吊车亦均由***在使用。此外,本人与***之间有明确的约定,吊车使用费应由***承担。
***辩称,本人与***并不相识,案涉租赁吊车事项均由吕国清同***对接,本人并不在现场,也从未参与过案涉合同的洽谈。
余朝晖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长江公司、吕国清、***、余朝晖连带支付本人吊车租金434886.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长江公司与吕国清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一份,约定长江公司将其承接的一治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钢结构安装三标段工程施工交由吕国清承包,自主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长江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其后,吕国清开始组织施工。
同年3月28日,吕国清与***之间达成现场制作安装责任制制度条约一份,将部分安装工程交由***分包。
同年4月起,***通过与吕国清联络,开始为案涉工程提供不同型号的吊车,日常主要与余朝辉进行业务联络。
同年9月,***与吕国清、***、余朝辉就吊车使用费用进行结算,余朝辉确认核对无误,注明已收清单,***于9月13日签字“吊车台班数已确认”,2021年9月15日,吕国清亦在用车清单上签字。
同年9月20日,***与吕国清为支付租金事宜发生纠纷,吕国清报警。经调解,***同意通过诉讼途径主张。
同年10月8日,长江公司向吕国清发出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一份,解除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
同年10月24日,长江公司与吕国清达成关于解除吕国清施工合同部分的补充说明。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如何认定。1、关于***与合同相对方的法律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提供吊车并收取使用费,其主张的标的也为吊车租金,故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案由调整为租赁合同纠纷。2、关于长江公司与吕国清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江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吕国清亦未否认。结合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吕国清自备资金,自行招聘人员,现场管理,自负盈亏,长江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并扣除税费,双方之间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应当认定吕国清以长江公司名义承接工程。3、关于吕国清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吕国清主张与***之间为分包关系,其将部分工程交由***分包,***亦承认其为吕国清之下的班组。结合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分包关系。二、***的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1、关于长江公司是否为***的合同相对人。在挂靠或分包关系中,对于人工工资、人损费用之外的其他工程费用,包括材料款、机械租金等,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在当下建设施工领域层层转包盛行的现实情形下,***作为出租吊车的商主体,负有对于交易对象及合同责任主体进行辨别审查的谨慎注意义务。经询问,***也表示在与吕国清联系之前就知道吕国清是长江公司的一个分包队伍,缺乏认定表见代理的善意无过失要件。***与长江公司也未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中亦无长江公司确认盖章,故双方之间缺乏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事后长江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故长江公司不应认定为***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2、关于吕国清是否为***的合同相对人。吕国清抗辩其仅为介绍人,系一冶公司的领导向其推荐***,然后***与其联系,其询问了25吨的吊车价格,就把***介绍给了***,然后就是***与***直接联系,***实际使用了案涉吊车。吕国清提供其与***的结算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吊车费用由***承担,***认可双方之间关于吊车费用承担的约定。***要求与吕国清结算时,吕国清亦要求***与***进行结算,***至***老家与其结算,***亦与***就台班数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吕国清实际上向***披露了吊车的实际使用人,***亦予以认可。故吕国清不应当认定为***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3、关于***是否为***的合同相对人。***在听证中仅抗辩***是与长江公司直接联系结算的,并未提出另有其人实际使用吊车的抗辩,并陈述吕国清打电话给其,说有个吊车便宜,反正都是用,其就答应了,并未否认其为吊车的使用人,且与***进行结算时并未披露实际使用者另有其人的情形,经询问,亦认可余朝辉系其项目上的带班人员,所有证据及陈述均指向其为实际使用者。庭审中,***又提供一份其与高儒松的协议,形式内容与吕国清与其之间协议类似,抗辩其将部分工作分包给高儒松,高儒松为吊车实际使用者,余朝辉亦为高儒松手下。对此,***表示从未见过高儒松,亦不清楚其内部分包情况。吕国清亦陈述一直认为余朝辉系***手下,直到工程出现纠纷后才知道有高儒松的存在。***早已知晓高儒松的存在,在与***结算时未进行披露,在听证中亦未进行披露,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吕国清结算后吊车费用由其承担,吕国清作为分包发包人,亦不知晓高儒松其人及与***之间的关系,***作为外部关系人更无从知晓,且***亦陈述与高儒松未进行结算,即使其存在分包关系,则其债务分配尚不明晰,高儒松现联系不上,故为切实保护***合法权益,以***作为***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更为恰当。综上,***作为***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人,应当向***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抗辩吕国清与其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如果使用25吨以上吊车存在问题,可以对***进行适当补偿,吕国清表示认可,因系其内部关系,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至于***承担责任后,基于其与高儒松之间的协议及结算情况,可另行起诉主张。而余朝辉无论由谁雇佣,仅为经手人,依现有证据不宜认定为合同相对人。三、吊车租金的确定。各方均认可达成使用合意时未对具体价格进行约定,仅说明按照市场价计算,双方均未能举证市场价格情况,且***仅确认了使用台班数,故考虑市场价格波动情况,报警时记载的协商情况,酌情调整吊车租金为391400元。综上所述,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按约提供了吊车,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应当及时支付租金。余朝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吊车租金391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吕国清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与***于2021年3月28日签定《现场制作安装责任制制度条约》,约定***自负盈亏承担工人工资的发放和付材机械费用,同时约定***负责吊车费用。吕国清陈述其在本案中系介绍人身份,将***介绍给***。***陈述,吕国清曾通过电话向其介绍案涉吊车租赁业务,因其不在工地现场,其让吕国清直接介绍高儒松与***对接。***还陈述,如果高儒松认可案涉吊车租赁事项,其本人也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其与吕国清存在合同关系,并据此要求吕国清给付租赁费,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吕国清称其在本案中只是介绍人,将***介绍给***,***亦认可吕国清曾通过电话向其介绍案涉吊车租赁事项,其让吕国清直接介绍高儒松与***对接,如果高儒松认可其也认可。由此可见,案涉合同内容如何确定、合同最终能否订立均非由吕国清决定,难以认定吕国清具有成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吕国清虽然曾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其并未表明以何种身份进行签字,因***未与吕国清订立书面合同,结合吕国清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其与***就吊车租赁费用如何给付也有过明确约定的事实,其没有理由另行与他人订立吊车租赁合同,故仅凭该份结算单上的签名,难以认定吕国清系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均难以证明其与吕国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吕国清给付租赁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长江公司未曾签订书面合同,结算单中亦无长江公司确认盖章,双方之间缺乏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事后长江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故长江公司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中相对方。***在本案中主张的系吊车租赁费用,无论长江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交由吕国清是否违规,均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涉,长江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2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燮峰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陈 卓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晨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