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三河农场境内。
法定代表人:夏文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赵坊村。
法定代表人:孙军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盱眙县人民法院(2022)苏0830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其举适用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河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被上诉人长江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军山、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河化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双方的结算说明中约定的后续制作安装工程而非本案中的设备维修工程”有误。双方先后签订了2018年、2019年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内容、承包范围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2019年的施工合同是在双方签订“结算说明”之后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与成都高科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达公司)合作的《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已经终止,被上诉人与成都高科达公司签订的安装制作工程合同当然不复存在,更不存在后续制作安装工程。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设备制作安装维修工程,对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直到2020年未实施是明知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确定且合法有效,符合法定抵销权的规定。
长江设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成都高科达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施工。上诉人与高科达公司合同虽然终止,但被上诉人与高科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并未终止,上诉人承继了高科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为此。被上诉人才与上诉人商谈工程预付款问题,也才有双方之间的结算说明。上诉人在结算说明中承诺25万元在《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后续施工中扣除,所以不存在从其他老旧设备的维修工程中扣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拖欠设备安装维修工程款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与被告淮河化工公司签订《2018年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将其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的设备安装维修工程交由原告长江设备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备安装维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淮河化工公司机械设备制作安装、维修工程;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付款周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至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质保期2年;合同还对计价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维修义务,经双方确认,截至目前尚有25万元工程款项未付。
另查明,2015年11月23日,被告淮河化工公司与成都高科达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将其公司的合成氨系统能量优化技改项目粉煤加压气化装置安装工程交由高科达公司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管道、设备、电气、仪表、消防、公用工程等安装调试;合同总价:2225万元,其中安装费750万元、安装材料费1475万元;该合同还对款项的支付、保证金的交纳、违约责任及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12月13日,被告淮河化工公司(甲方)与高科达公司签订《关于之终止协议》,双方协议解除了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2014年5月14日、2015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018年12月19日,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与被告淮河化工公司签订《关于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内容为:淮河化工公司与高科达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签订的《关于〈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项目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合作协议〉之终止协议》中条款,乙方提供与安装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原件和安装清单,核定已完成工作量。配合甲方做好乙方已付安装公司款项的后续工作规定的要求。2018年12月19日,淮河化工公司与长江设备公司,双方就项目安装前期预付给长江设备公司60万元安装款。对部分已完工工程量和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确定如下:项目部人员工资11.90万元、安装及材料费10万元、集装箱2.5万元、吊车定金1万元、造价费4.5万元、卷扬机1.8万元、其他费用3.3万元。以上费用总计35万元开发票给淮河化工公司入账。形成设备的应列出清单移交给淮河化工公司。后续制作安装的工程决算按2014年定额执行,从后续工程中扣除尾款。
后被告淮河化工公司以《关于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中明确尚有25万元安装费用需要扣减为由,在案涉的维修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原告长江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原告长江设备公司遂诉讼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提交2021年4月13日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基于《关于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认为:1.被告淮河化工公司有权要求你方将35万元发票和设备清单交付被告淮河化工公司;2.被告有权从应付你方制作安装工程款中扣除25万元;……)及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发出的《回函》(主要内容为:1.认为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应当继续由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施工;2.未将该工程交由原告长江设备公司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淮河化工公司无权直接扣减25万元维修工程的工程款;……),证明双方就“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的履行尚有争议,不存在直接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抵销的情形。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但坚持认为《关于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中的后续工程指向的就是案涉工程,因而款项应当抵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安装预付款是否能够抵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在本案中能否行使抵销权。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淮河化工公司的维修工程签订《2018年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度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将其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的设备安装维修工程交由原告长江设备公司完成,该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长江设备公司完成了相关的维修工程,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双方一致确认尚有25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被告淮河化工公司辩称因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其对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享有25万元的债权,故主张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负有效的债权。提出抵销一方所享有的债权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为被动债权,负有抗辩权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用于抵销。结合本案而言,首先,从《关于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已向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支付设备安装预付款60万元,经双方结算已完成部分的价款为35万元,尚余25万元,但双方约定是在后续制作安装的工程扣除尾款,而本案所涉的工程是设备维修工程,与该约定的制作安装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其次,从2021年4月13日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委托律师向其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发出的《回函》来看,双方对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的履行事宜尚有争议,故被告淮河化工公司主张用以抵销的25万元债权尚不明确,不能作为主动债权用以抵销,故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在本案中的辩称事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应当就案涉的工程向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支付25万元的工程款。如被告淮河化工公司坚持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工程其对原告长江设备公司享有债权,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淮河化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设备公司支付安装维修工程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淮河化工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淮河化工公司与长江设备公司于2019年4月份签订的《维修协议》和2019年8月双方结算协议,以证明2018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结算说明之后,又签订了后续维修工程协议,结算说明中从后续工程款中扣除尾款是有事实依据的。
被上诉人长江设备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气改工程无关联性,上诉人不能据此予以抵销。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淮河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江设备公司签订的《关于〈合成氨造气工段固定床技改与粉煤气化技术袖珍炉拓展项目〉工程安装预付款部分工程费用结算的说明》,双方仅对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结算,同时也明确25万尾款从后续工程中予以扣除,并且约定了后续工程决算标准按2014年定额执行,由此可知,双方均认可25万元尾款应从该工程的后续工程款中扣除。现双方对该工程的后续工程的履行存有争议,并已相互发送律师函件,为此,一审法院认为暂不在本案中抵销,上诉人可另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淮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江苏淮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其举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柯兰
书 记 员 赵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