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9410号
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工业区高新八路9号物流广场综合楼A座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MA1MNEFG9L。
法定代表人:杨振君,总经理。
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赵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967X8。
法定代表人:孙军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清,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吕国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振君、被告长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峰、被告吕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长江公司支付剩余吊车租赁费12300元,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对被告吕国清没有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被告长江公司租用原告汽车吊施工,合计产生吊车费用17000元,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被告长江公司,但被告长江公司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没有为长江公司提供吊车服务,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吊装合同。2.被告吕国清与长江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由被告吕国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系为被告吕国清提供吊装服务,与被告吕国清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故应该由被告吕国清承担给付责任。3.如果被告吕国清与长江公司之间按照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长江公司存在应付被告吕国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长江公司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代为支付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国清辩称:1.原告与被告吕国清没有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吕国清就案涉工程与案外人叶志峰订立了多劳多得责任制合约,原告吊车系案外人叶志峰实际使用。2.“中天一冶三号高炉”工程是长江公司承接施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中的钢结构和管道由被告吕国清实际负责承接施工,但吕国清又将其中的钢结构安装部分转包给叶志峰负责。叶志峰在施工过程中租用了原告汽吊。原告的两笔吊车费用原来都是和叶志峰结算处理的,被告吕国清也已将叶志峰办好的手续及原告开具的发票都交给了长江公司项目经理丁玲玲,丁玲玲也在上述发票上签名。故被告吕国清认为本案吊车租赁费应由长江公司给付。3.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都是直接打在长江公司账上的,被告吕国清及案外人叶志峰都没有过付工程款,案涉吊车租赁费应由长江公司进行支付,但长江公司至今未付,且不止本案的吊车租赁费,还有其他款项发票也都交给了长江公司,但长江公司也未予支付,现在甚至连工人工资都不肯支付,就算叶志峰超付了工程款,原告也应该和叶志峰进行协商,被告吕长清和长江公司可以帮助协调。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的台班单(工作结算单、作业证明单等)15份及原告自制对账清单1张,原告以此说明其中台班单系每次吊装完成后由被告工地的工人在台班上签字确认,用于结算吊车费用的。因为吊车用的比较多,原告派出来的吊车并不一定是原告本公司自己的吊车,有可能是借用兄弟单位的,所以台班单上公司名称不完全是原告公司;对账清单叶志峰于2021年5月29日签字确认。其中三笔后面手书备注“王总吊设备”“公司吊龙门架”都是叶志峰书写,原告并不认识“王总”,本案起诉后所涉“王总”的吊设备款4700元案外人王志陈已给付。
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原告以此说明有丁玲玲等人签名的发票复印件是在向吕国清要款过程中,吕国清所提供。证明长江公司使用原告吊车属实,而且已将发票拿去做了账,应当支付案涉款项。
3.吕国清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振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吕国清是事实使用原告吊车的,而且开票账号是吕国清本人提供,案涉吊车租赁费17000元属实。
4.2021年10月8日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仅做到当年的三、四月份就结束了,吕国清是承包长江公司工程施工的,吕国清和长江公司有关系。
被告长江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台班单、结算单,长江公司不清楚,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叶志峰签字的结算单属实,也只能证明叶志峰与原告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2.对金额为1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仅凭1张发票就证明原告与长江公司之间具有租赁合同关系,经核实该发票是吕国清交给丁玲玲的,目前票还在丁玲玲处,并没有交给公司会计,因为丁玲玲审核后认为此款不应由公司支付,所以发票需退还吕国清,但吕国清拒绝接受。原告提供的发票复印件上显示有叶志峰的签名,应该是叶志峰和原告发生的租赁关系,不然叶志峰不会签字。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吕国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被告长江公司并不知晓,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对解除内部承包责任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案涉工程系吕国清从长江公司处承包。
吕国清质证后认为:1.台班单有人员签字,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其并未否认原告与叶志峰确认的清单,对于原告的吊装费用,只要有人确认就行了。2.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原告和叶志峰确认好吊车费用的具体金额后,对于发票怎么开、开多少原告是和本人商量过的。原告开好了发票送过来让叶志峰签字,然后本人就交给了丁玲玲,具体是原告找的叶志峰还是本人让叶志峰签字的其已不记得了,反正肯定需要叶志峰签字才行。对于发票仍在丁玲玲处没有入账的事实本人不清楚。3.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本人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虽然是长江公司发给本人的,但本人也有书面回复给公司的,但对本人与长江公司存在承包关系没有异议。
被告长江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规定及上缴结算合同》1份,证明吕国清和长江公司名为内部承包,实为转、发包关系,被告吕国清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原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从事案涉吊装业务时原告并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一直以为吕国清是长江公司的员工。
被告吕国清质证后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涉案工程由其承包施工且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事实。
被告吕国清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现场制作安装责任制制度条约》复印件1份,证明2021年3月28日吕国清与叶志峰签订了合同,吕国清将涉案工程中的安装部分交与案外人叶志峰负责施工,虽然当时长江公司不清楚,但大概一个多月以后长江公司知道了。吕国清与叶志峰之间也不是分包关系,只是多劳多得责任制关系。
2.吕国清制作的《就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微信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回复事宜》复印件1份,证明丁玲玲向被告吕国清发送的《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中的内容不成立。
原告质证后认为:1.《现场制作安装责任制制度条约》与原告无关,即使属实也发生在被告吕国清使用原告吊车之后。2.原告不清楚《就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微信解除内部承包责任人合同通知书回复事宜》,原告也不清楚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在案涉吊装施工结束以后过了很长时间两被告才发生矛盾,和本案吊车费用纠纷没有直接关联。
被告长江公司质证后认为:1.《现场制作安装责任制制度条约》被告长江公司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按照两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禁止吕国清把工程转包或者分包给其他人施工的。2.被告长江公司虽然收到了吕国清的上述回复,但此后长江公司与吕国清经过协商又签订了补充说明,对有些条款进行了变更。两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在2021年10月8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工程款项仍应由被告吕国清负责支付。
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6日,被告长江公司(甲方)与吕国清(乙方)签订《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规定及上缴结算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一冶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钢结构安装三标段工程施工中的厂房上部钢结构、屋盖钢结构及墙架、钢板卷焊管、钢板卷管、支架上部等(详细内容见工程量清单)交乙方承包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营亏。另约定承包经营责任人按产值净上缴公司管理费:机电设备及钢结构工程净上缴公司总额的5%的费用。同时还约定在乙方不能保证主合同或建设单位、总包方要求时,甲方有权将工程承包范围内的任何部分进行切割,另行安排施工队伍施工。因给乙方工程项目被切割所带来的材料往来、工人工资等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甲方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2021年3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君与被告吕国清联系后,派汽吊到被告吕国清承包施工的上述项目工地参与吊装作业。自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原告方共计出车16次。原告出车时的工作结算单有工地相关工作人员签字,其中2021年4月3日的工作结算单用户签名系吕国清本人签字。此后,原告自行制作了结算清单,显示2021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台班13.5个,其中吨位25吨的单价1200元,吨位50吨的单价2400元,合计金额18000元,用车方显示为吕国清。2021年5月29日,案外人叶志峰在上述结算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台班以确认”。此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吕国清通过微信联系结算付款事宜,双方经协商后确定总款17000元,被告吕国清表示其中4700元的吊装费系“王总”的,其与“王总”系一个公司两个队伍,要求原告分开开票。此后,原告根据被告吕国清提供的开票资料于2021年7月18日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发票购买方名称为“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物流辅助服务*吊装费,两张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2300元、4700元。原告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吕国清后,两被告未予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中,因案外人王志陈已给付原告案涉的吊装费4700元,故原告撤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就剩余吊装费12300元仅向被告长江公司主张,对被告吕国清没有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案涉吊车租赁合同承租方的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就涉案吊车租赁事宜未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主张与被告长江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案涉吊装租赁业务系原告与被告吕国清直接洽谈,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吕国清与原告洽谈案涉吊装租赁业务系以被告长江公司的名义实施,且从原告制作的结算清单内容来看其中“用车方”均注明“吕国清”,并非被告“长江公司”。故根据上述事实,不能认定被告吕国清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了长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故本案的承租方应为被告吕国清。被告吕国清抗辩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案外人叶志峰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吕国清之间,应由被告吕国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金额为123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被告长江公司欠付吊装费的依据。况且原告开具的金额为4700元抬头同样亦为长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该票款金额也并非长江公司给付,而是由案外人王志陈实际给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长江公司系承租方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向吕国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碍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计113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澄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