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12民初2834号
原告:南通海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MA1Y9L1D9K,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天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38967X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海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加工费计552799.03元;2.判令被告以欠款552799.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品名、数量、金额及加工费给付时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接到被告来料后即进行了加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于2022年1月9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加工产品。原、被告于2022年1月9日对结算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加工费共计1152799.0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给付加工费600000元,仍欠加工费552799.03元。
被告辩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问题未解决,故双方并未最终对账:1.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材料损耗按2.5%计算,不计加工费,但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中对于损耗部分也计算了加工费;2.原告有余料47吨没有及时退还被告,造成被告被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按1.5倍处罚,产生近50万元的损失;3.原告扣留690公斤油漆没有退还被告,价值17900元;4.由于原告加工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施工现场进行返工,支出6900元;5.在原告送货过程中,造成司机受伤,按合同约定,车辆由原告方安排,理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万元医疗费用;6.由于原告延期送货,按合同约定,应承担总价款5%的赔偿责任;7.原告未向被告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钢构件制作加工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2022年1月9日发货统计单、总结算单,证明双方对加工费总额及余料数量进行了结算;3.重量相差统计表,证明被告来料误差14285公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未得到原、被告的授权,无权对加工价款进行最终结算,重量相差统计表载明“请领导审核批准”,也能说明这并非最终结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钢构件制作加工安装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材料到期后应当保证月供量不少于400吨,否则应承担5%赔偿责任,另外对于2.5%损耗不应计算加工费,原告应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与一冶公司约定实际用料量超额定消耗量时,超额部分一冶公司有权按照实际采购价或转账价的1.5倍从被告的进度款中扣除,由于原告扣押47.179吨余料未退还被告,给被告造成70.768吨钢材款的损失,按照6700元/吨计算,应当从加工费中扣除474148元;3.发货统计单及原告收料统计表,证明原告至2019年4月25日已收料404吨,但原告至2019年5月25日才向被告交付加工件220吨,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处有47.179吨余料未及时退还被告;4.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方的***通话录音摘录,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及时退还余料,如不退还需按照1.5倍赔偿损失,但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工费为由拒绝退还。原告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发货统计单下方的三行字是被告事后添加,在***与***签名时没有该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发货统计单中包含扣除2万元医药费、5000元现场修改费用等内容,但原告处保存的发货统计单中并无该内容,因此,该内容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不具有证明力;对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待裁判理由中一并阐述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构件制作加工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深化图纸及原材料进行加工制造,甲方来料加工,乙方负责来料收发、加工及构件运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材料损耗按2.5%计算,不计加工费;钢结构加工的成品(含钢梯)根据图纸理算重量结算固定单价1750元/吨,包含税(13%),含油漆(指定佐敦品牌、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含上下车及运费运至通州湾中天一冶项目指定工地;型材不加工部分,含抛丸、油漆三遍(二底一面,总厚度160μm)、含运费运至通州湾中天一冶项目指定工地、上下车,按630元/吨计算含税(13%);乙方根据甲方下发的加工任务单内的时间完成构件,如因甲方提供原材料延误、图纸及现场发生变化,工期顺延;甲方材料到期后乙方保证月供量为400吨之内,如乙方因以上原因延误,按批次的总价5%赔偿给甲方,如超过7天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内容,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甲方按协议及时安排原材料运送至乙方工厂内,加工成品经甲方验收后由乙方安排车辆及装车,乙方确保加工制作规范,质量合格,按协议加工完成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场内及现场检测费用由乙方负责,如原材料样品检测不合格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加工期间,乙方必须做好安全防护及意外险工作,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加工成品运送至甲方指定施工现场的结算方式为乙方提报工作量,甲方在次月20号前按工作量的加工款的70%付给乙方(需要增值税专票),剩余25%发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5%的质保金发货结束六个月后一次性给付乙方。
2022年1月9日,***与***共同在《长江公司中天发货统计单》《总结算》中签字,被告认可***系其代表,也系案涉工程中负责施工的人员。《长江公司中天发货统计单》载明自2021年4月3日开始出货,至2021年9月4日期间,成品构件共618242.78kg(含损耗为633698.85kg),零件成品20114.1kg(含损耗为20616.95kg),仅底漆51525.9kg,仅材料84043.32kg。《总结算》中载明“仅油漆”51525.9kg,单价0.48元,金额24732.43元;材料84043kg,单价0.48元,金额6723.44元;零件20616.95kg,单价0.6元,金额12370.17元;成品633699kg,单价1.75元,金额1108972.99元,合计1152799.03元;一冶来料773345kg,正翱来料63719kg,合计来料837064kg,来料误差2730kg,备注“一冶计算错误”,余料44449kg,相差部分14285kg,见相差统计,实际余料30164kg。同日,***在《3#高炉布袋除尘尚不钢结构重量相差统计》《3#高炉干法除尘4.5m以下钢平台量相差统计》中签名并备注“请领导审核批准”,后***于2022年1月18日在上述统计表中签名确认。两份统计表载明理论重量与图纸重量相差13225.52kg、1059.4kg,合计14284.92kg,并说明:以上理论单位重量是一冶来料H型钢的计算方式(给加工单位结算重量),现一冶出货重量是按照图纸上所标重量计算的,出货重量与来料重量不相符,不合理。后被告仅向原告付款60万元。
2022年1月,原告方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联系付款事宜,***表示原告还有材料未还,如耽误就按1.5扣。***询问***:“***能不能代表你们长江公司?”***表示:“他经手的怎么不代表长江公司呢。”
另查明,被告曾于2021年2月26日与一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分包中天绿色精品钢(通州湾海门港片区)项目炼铁工程结构安装三标段,当分包人实际用料量(以分包人领料签字单汇总计算为准)超额定消耗量(以有效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为依据,不计算材料正负公差)时,超额部分承包人按实际采购价或转账价的1.5倍从分包人当期的进度款中扣除,并在最终结算时一并清算。
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退还被告30164kg余料,或者按照不超过4500元/吨的不开票价格折价扣除。被告则坚持原告未退还的余料为44449kg,要求按照44449kg的1.5倍,以6700元/吨的价格进行折价,并明确其不提出反诉,如法院不支持其提出的各项抵扣要求,则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镀锌钢管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被告结欠原告的加工费用,被告承认***系其代表,也是案涉工程中负责施工的人员,因此,***有权代表被告对钢构件的加工量、金额进行确认,但因双方合同约定材料损耗按2.5%计算且不计加工费,而双方签署的《长江公司中天发货统计单》中明确载明成品构件及零件成品的不含损耗重量为618242.78kg、20114.1kg,原告却在《总结算单》中将损耗量纳入总量计算了加工金额,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要求扣除损耗后计算加工价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成品构件的重量应当按照图纸重量615138kg计算,但并未就此举证,因此,应以***确认的重量为准,在扣除2.5%损耗后,本院确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构件的价款为1125449.2元。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退还余料造成其被一冶公司按照1.5倍罚款问题,由于双方对余料的重量有争议,且被告自认其与一冶公司尚未结算,并明确不提出反诉,故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迟延交货违约金,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被告要求在加工价款中扣除的各项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25449.2元,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长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海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525449.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该款自202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海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8元,减半收取计466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4527元;保全申请费3284元,由原告负担137元,由被告负担3147元。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527元,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到本院办理胜诉退费(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被告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案件受理费4527元,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