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2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工业园路1号1栋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MA5EW8FQ3E。
法定代表人:蒋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铁桥,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沙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308906X9。
法定代表人:赵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阁,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澳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澳星公司与中建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中建源公司将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等资料文件一并移交给澳星公司;2.中建源公司向澳星公司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153200元;3.中建源公司向澳星公司支付因逾期完工给澳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8612800元;4.中建源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澳星公司与中建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二、中建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澳星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等施工文件;三、中建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澳星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61280元;四、驳回澳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澳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73984元,由中建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
中建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施工,双方之间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中建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澳星公司无权要求解除施工合同。(二)一审判决未查明案涉工程重大设计变更、疫情、澳星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等因素对工期的影响,简单以施工合同条款认定中建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违背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澳星公司提供的损失相关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有直接联系,且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与澳星公司的设计变更有密切关系,澳星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澳星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按照施工合同条款判决中建源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澳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澳星公司负担。
澳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中建源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27日,中建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才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但至一审庭审时仍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验收技术资料移交义务。中建源公司抗辩的疫情、设计变更、延期支付工程款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且根据合同第5.2条的约定,工期顺延应经监理审查、发包人书面盖章确认。中建源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澳星公司诉请中建源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澳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中建源公司尚有5%的回填土未完成施工,但根据其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可知,案涉工程在2021年1月29日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澳星公司。在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澳星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订立的《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中建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的决定;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1)粤1973民初2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驳回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8元,由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王 聪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惠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