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399号
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绮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阁,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工业园路1号1栋801。
法定代表人:蒋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如,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星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绮莉、赵阁,被告中建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相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等资料文件一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2153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128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了《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工期从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总价款为10766000元。该合同第14.2条约定,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且发包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2)开工后非因不可抗力,承包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停工、怠工达5日;……(5)基于任何原因承包人施工进度明显滞后或明显无法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工的,发包人为避免影响后续工序施工,也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恶意拖延工期,期间原告及项目监理单位多次以正式书面函件及电子邮件的形式向被告致函《工作联系单》,催告被告加快施工进度,但被告至今未能完工,造成工期延误300多天,已完全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逾期完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2153200元,以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12800元。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监理费用、总包管理费、监测费用、管理人员成本费用及租金收入。因监理费用、总包管理费暂未实际产生,原告暂不主张该部分费用。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含因逾期完工而导致原告增加的监测费用23万元、人工成本费用358399.42元及租金损失31183517.86元,共计31771917.28元,但因考虑到本合同总价款为10766000元,因此原告自愿将损失调整为8612800元,与违约金合并计算为10766000元。案涉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逾期完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被告中建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只是验收资料没有做完,但大部分的资料已经给原告了,只是欠缺部分资料,如回填土的检测资料、材料送检报告、材料进场报告,因此,案涉合同不能解除。被告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应扣除疫情期间、下雨、第三方检测的期间、重大设计变更工期、节假日等。原告刚开始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拉土方有逾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澳星公司提交《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关于工期的承诺书》《律师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费用索赔申请(核准)表》及附件、《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合同》《补充协议》《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安居客网页打印件、《移交单》、监测费用付款凭证,并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被告中建源公司对《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期的承诺书》《律师函》《移交单》予以确认,对《工作联系单》表示不记得是否签收,认为原告应提交签收记录,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未见过无法确认。被告中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澳星公司将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源公司,工程总占地面积为6546.2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为10766000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第5.1条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1月27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除法定不可抗力因素外,台风、雨天均已包含在内),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完工日期按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日期顺次确定,延误工期每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完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8%,进场后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导致无法开工超过7天,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且承包人赔偿合同总额的30%。第5.2条约定,如遇发包人同意调整工期的设计变更、发包人书面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的签证要求,凡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经监理工程师初步审查、发包人书面盖章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承包人必须在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天内提出工期顺延的书面签证要求,否则,不予办理工期顺延签证。该合同第6.6条约定,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单位负责现场的配合管理和协调工作,有权监督检查工程质量、隐蔽工程的验收,负责设计问题的处理和工程变更的签认。该合同第7.8条约定,承包人应做好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并汇集施工技术资料作交工文件附件移交给发包人。该合同第9.2条约定,发包人如需进行工程变更,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过程中发现设计错误或严重不合理的,承包人应书面通知发包人,由发包人在7天内与设计单位商定,提出修改或变更设计文件,承包人方可继续施工。该合同第12.7条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5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移交工程和完工验收技术资料,如承包人不能按时交付,应按逾期完工处理。该合同第12.8条约定,实际完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且清场、移交完毕之日。该合同第14条约定违约责任。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应考虑台风、雨天或施工整改等因素安排施工进度,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或发包人确认同意顺延的工期完工,否则,每逾期一天须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违约金上不封顶,发包人损失大于违约金的,承包人还应赔偿发包人实际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第14.2条约定,承包人施工进度明显滞后或明显无法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完工的,发包人为避免影响后续工序施工,可单方解除本合同,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支付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原告澳星公司与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建东公司东莞分公司就案涉工程为原告澳星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被告中建源公司对该监理合同不予确认,但确认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为建东公司东莞分公司。根据原告澳星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显示,监理单位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多次向被告中建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被告中建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正式施工以来,人员设备严重不足,导致进度滞后,要求被告中建源公司重视施工进度,加大人力物力投入。2020年5月16日,被告中建源公司向原告澳星公司出具《关于工期的承诺书》,对后续施工进度作出承诺。2020年6月15日,监理单位再次向被告中建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称考虑春节假期20天,年初疫情影响顺延16天,被告中建源公司应于2020年3月22日完成合同全部工作并向总包单位移交工作面,但截至6月15日,土方外运完成工程量不到45%,工期滞后85天。2020年11月17日,原告澳星公司委托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向被告中建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中建源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全部收尾工作,于工程完工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澳星公司移交工程相关资料,于2020年12月4日前向原告澳星公司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原告申请建东公司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唐某出庭作证。唐某陈述,被告中建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29日完工,并已完全移交工作面;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有个箱涵锚索无法施工,增加钢管支撑,设计变更后施工难度增加,各方开会协商,最终因总承包方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过高,原告将该增加工程交由被告中建源公司施工。对于设计变更问题,原告澳星公司主张,因被告中建源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未能及时发现设计问题,但2020年4月27日已变更完成,同日将变更后的图纸交付给被告中建源公司。原告澳新公司未能提交其向被告中建源公司交付设计变更图纸的相关证据。被告中建源公司对原告澳星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称2019年12月已发现设计问题,各方多次开会协商,被告中建源公司直到2020年10月才拿到变更后的图纸。被告中建源公司亦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针对设计变更对应的工程施工,需被告中建源公司完成一定的土方开挖工程后,由总承包方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完成钢管支撑墩工程后,再由被告中建源公司继续完成土方开挖工程。原告澳星公司主张被告中建源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尚有约5%回填土工程未完成施工,亦未向原告澳星公司移交相关工程资料,已构成违约,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中建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中建源公司确认尚有部分工程资料未向原告澳星公司提交,但主张该部分资料需原告澳星公司配合才能完成。原告澳星公司对被告中建源公司该主张不予确认。
原告澳星公司提交由中建四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出的《费用索赔申请(核准)表》及附件,拟证明因被告中建源公司逾期完工导致总包公司增加了项目管理费用,且向原告澳星公司提出索赔。该部分损失,原告澳星公司在本案中未主张。
关于监测费用损失,原告澳星公司提交《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合同》《补充协议》、监测费用付款凭证,拟证明因被告逾期完工导致第三方检测费用增加。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澳星公司于2019年12月与中佳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合同》,约定原告澳星公司委托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监测工作,基坑监测周期自2019年12月31日(具体以现场具备监测条件开始)开始,总工期暂定为180天(满足国家规定的监测工期要求)并至基坑回填完成,监测费用为6个月总包干价26万元,超过6个月另行协商;2020年9月14日,原告澳星公司与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原《基坑支护第三方监测合同》延续到2020年7月20日截止,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增加基坑监测周期为2020年7月21日约至2021年2月11日,监测费用为包干价23万元;2020年9月29日,原告澳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监测费用178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澳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9000元,2021年3月18日,原告澳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检测费92000元。被告中建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但确认案涉工程的监测单位为中佳公司东莞分公司,认为其无需向原告澳星公司支付监测费用。
关于人工成本费用损失,原告澳星公司提交《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根据上述证据显示,郑集宣、汤波、詹前场、何世明、刘丙才是或曾经是原告澳星公司员工。原告澳星公司主张因被告中建源公司逾期完工,其于2020年2月至2020年12月共向上述员工支付工资共计358399.42元,原告澳星公司提交的《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记载的工资数额与银行流水显示的实际支付工资数额存在差异。
关于租金损失,原告澳星公司提交安居客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其根据网上查询的租金标准,按照35元/平方米/月,以案涉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工程规划许可证记载的总建筑面积78845.81平方米,计算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为31183517.86元。原告澳星公司主张,该租金损失为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澳星公司可获得的租金收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的规定。
《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建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迟延的违约行为;二、被告中建源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被告中建源公司是否存在工期迟延的违约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60天,且承包人未在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5天内移交工程和完工验收技术资料的,按逾期完工处理。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确认,被告中建源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被告中建源公司确认至今未完成工程技术资料的移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中建源公司存在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被告中建源公司主张扣除疫情期间、下雨、第三方检测的期间、重大设计变更工期、节假日等时间。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下雨、第三方检测、节假日均不属于合同约定可以顺延工期的情形,且被告中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5.2条约定的工期顺延的相关手续。关于疫情问题,监理单位于2020年6月15日发出《工作联系单》,确认因疫情原因工期顺延16天,因春节假期工期顺延20天,被告中建源公司应于2020年3月22日完成案涉工程。实际上,被告中建源公司的完工时间远远超过上述时间。关于设计变更问题,虽然双方均确认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但被告中建源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证明满足工期顺延的条件及实际顺延天数的责任。被告中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中建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中建源公司主张原告澳星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影响施工进度,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建源公司施工进度滞后,符合案涉施工合同第14.2条的约定,原告澳星公司有权解除案涉施工合同。原告澳星公司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于2021年2月6日向被告中建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故案涉施工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中建源公司时解除。虽然案涉施工合同已解除,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中建源公司仍应向原告澳星公司移交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等。
二、被告中建源公司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被告中建源公司工期延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案涉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工期,其中关于工期延误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第14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属于一般约定。当特别约定与一般约定不一致时,应当以特别约定为准。原告澳星公司主张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第14.2条约定计算工期延误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5.1条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为每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计算,上限为合同价款的8%。案涉工期延误已超过160天,因此,工期延误违约金应为861280元(10766000元×8%)。关于工期延误损失。首先,原告澳星公司主张的人工成本费用即为其员工工资,系原告澳星公司生产经营的正常支出,与工期延误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中建源公司承担。其次,关于租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澳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建成后系用于出租收取租金,原告澳星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其直接损失,也非案涉合同履行后其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澳星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额外支付监测费用23万元,属于原告澳星公司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建源公司承担。原告澳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的数额,原告澳星公司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又主张工期延误导致的实际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澳星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投影屏幕周边专用设备项目5号楼厂房土方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2月6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移交案涉工程施工原始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施工技术资料等施工文件;
三、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86128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3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东莞市澳星视听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3984元,由被告深圳市中建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4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
人民陪审员  李运苏
人民陪审员  林巧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罗兰娇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