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24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菲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死者朱小红受***雇请到工地上班,工资由***发放,***作为雇主,应当由***与朱小红根据双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作为朱小红的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创润公司有权向***追偿。2.优菲特公司已经将工程全部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创润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优菲特公司对朱小红的死亡存在过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3.本案案由应当为追偿权纠纷,一、二审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综上,现创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1.优菲特公司在《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签名盖章的行为从本质上证明本案的实质是优菲特公司既是发包人又通过创润公司转包回优菲特公司,可以看出优菲特公司与创润公司串通一气共同损害***的利益。2.创润公司起诉***追偿已付赔偿金,应先明确赔偿金的性质,赔偿金通过调解协议进行确定,本身就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不是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未对调解内容予以确认,调解结果不能对***产生法律后果,创润公司追偿无任何法律依据。3.2018年6月27日,创润公司与优菲特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只是在乙方(即优菲特公司)代表栏签名捺印,***签字的行为是作为乙方代表签字而已,是乙方授权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优菲特公司承担。4.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错误,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且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并没查清楚。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第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雇请朱小红到涉案建设工地上班,朱小红在工作中死亡,***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创润公司、优菲特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分包和发包行为中的各自过错,确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二,赔偿金能否追偿。事故发生后,***作为雇主应当积极赔偿死者朱小红亲属的相关损失,在***不赔偿的情况下,作为业主的优菲特公司与死者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调解协议确定赔偿朱小红死亡后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09万元,创润公司支付完全部赔偿金后,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予以追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创润公司和***提出的本案案由等再审申请理由,因诉讼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创润公司与***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俞开先
审判员  胡 翔
审判员  谢 玥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