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1民初2060号
原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向阳路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2440463Q。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皮大才与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及委托代理人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41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将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科研综合楼、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消防、防雷、室内地坪、门窗及保温以1000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同年6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将重庆优菲特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生产厂房的基础、孔桩、室内地坪与科研楼的主体、水电预埋以5500000.00元的价款承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以及买了机械和办公设施、水管、电缆线、配电箱、水泥、河沙、石子等平整施工场地做围挡、硬化场地、租用活动板房、钢管、空调等投入资金253410.70元。2018年7月9日,原告雇请的工人朱小红在搭建临时工棚时在钢管架上摔下来意外死亡。之后原、被告因朱小红的死亡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原告承担朱小红的死亡赔偿损失30%;被告承担朱小红的死亡赔偿损失70%。垫江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由于被告的过错与无资质的自然人原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后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给原告造成250000.00元的损失,因此,原告特此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实为挂靠关系而不是转承包关系;2.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正式入场施工,原告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3.案涉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但未履行的真正原因不是因为合同无效,而是因为原告缺乏资金,不具备继续履行的能力;4.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23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仅载明:被告、原告以及发包人优菲特公司均有过错,其中作为雇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及发包人优菲特公司(违法分包人)共同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且上述案件的认定结果与本案的审理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第2、3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将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科研综合楼、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消防、防雷、室内地坪、门窗及保温以10000000.00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同年6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优菲特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生产厂房的基础、孔桩、室内地坪和科研楼的主体、水电预埋以5500000.00元价款内部承包给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项目所需的一切垫资、周转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和支配使用;乙方应抓好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名誉损毁或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等权利义务。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当抓好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购买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伤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权利义务。被告在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在首部乙方处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发包人优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在尾部乙方代表下方的“联系电话”后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订立该合同时,原告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案涉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根据施工需要,买了相应的施工机具、建筑材料、办公设备、水电管线、配电设备等。并进行了施工场地的平整硬化,搭建施工场地围挡、修建施工车辆冲洗池、租建活动板房、空调等。
2018年7月9日,原告雇请的建筑工人朱小红在施工中意外死亡,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因朱小红的意外死亡事件而停工。
2018年7月27日,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信息,明确要求原告必须于2018年7月29日前恢复施工,逾期不恢复施工,则单方解除双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对该信息未予回应,至被告要求恢复施工的2018年7月29日,原告仍未能恢复施工,并长期停工至被告将案涉项目承包给其他施工企业。
2018年10月25日,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因要求***承担朱小红死亡的赔偿责任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渝023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因与***所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且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判决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主要赔偿责任,***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该案判决后,因***不服,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9)渝03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均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2019)渝民申2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2018)渝023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4月25日,原告以书面函件的方式,要求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返还相关建筑施工机具并赔偿因进场施工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租赁费、机具费等。双方因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诉讼中,针对原告提交的主张赔偿清单,经审查,原告因进场施工支出的各项费用共计242022.10元(费用支出明细详见附表)。其中支出人工工资52340.00元,支出购买江沙、石子、水泥、红砖等建筑材料款33141.00元,支出购买打印机、办公用品等费用1936.80元,支出购买或租赁声测管、电镐电钻、活动板房、工地围挡、工地用水电管线材等费用88089.20元,支出生活费240.10元,支出损坏燃气管道赔偿费、损坏或遗失钢管、扣件赔偿费7855.00元,支出空调押金2500.00元,支出购买铲车、搅拌机、斗车等费用55920.00元。
在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撤回对铲车、搅拌机、斗车损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该部分施工机械器具,另案主张返还。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或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依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原、被告因订立无效合同,均有过错,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明知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将部分仍分包给原告,具有主观过错。结合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渝0231民初5040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在本案中,仍亦以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为宜。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撤回对铲车、搅拌机、斗车损失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并另案主张返还,系原告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因购买该部分机械器具所支付的费用55920.00元,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原告***因案涉工程前期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造成损失的确定,虽本院查明认定原告进场施工支付的各项费用为242022.10元。但其中支出的生活费240.10元,不属于必要的开支。支出损坏燃气管道赔偿费、损坏或遗失钢管、扣件赔偿费7855.00元,系原告管理不当等过错造成的。支出空调押金2500.00元,系可收回费用,这部分费用计10595.10元。加上原告明确另案主张权利的费用55920.00元,共计66515.10元。不应纳入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损失范围。另原告因施工需要支出购买打印机、办公用品等费用1936.80元,支出购买或租赁声测管、电镐电钻、活动板房、工地围挡、工地用水电管线材等费用88089.20元,这部分费用共计90026.00元。因其购买的工具、设备、机具中,部分可重复或连续使用,且结合原告进场实际施工时间较短等因素,该部分损失本院酌定为以原告实际支出费用的80%计算损失为宜,即具体为72020.80元(90026.00元×80%)。照此计算,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所遭受的损失为:157501.80元(人工工资52340.00元+建筑材料款33141.00元+72020.80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为无效,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对合同无效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因案涉无效合同所遭受的损失157501.80元,依法应由被告赔偿110251.26元(157501.80元×70%),余下47250.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由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因案涉工程施工损失110251.2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1.00元,保全费1820.00元,以上共计4371.00元,由原告***负担2469.00元,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0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磊
书 记 员 李 赁






***纠纷一案支出费用清单









序号





费项





名称





金额/元





支付方式





备注









1





人工工资





吴中成、朱小红等15人工资





52340





现金















2





购买建筑材料





江砂、石子





20831





手机银行转账、现金















3





红砖





2880





手机银行转账















4





水泥款





9430





手机手机银行转账















5





办公用品





办公用品





636.8





二维码付款















6





打印机





1300





二维码付款















7





生活费





餐饮费





240.1





二维码付款















8





支付赔偿款





燃气公司气管损坏赔偿





2000





手机银行转账















9





钢管、扣件租金和赔偿款





5855





微信转账















10





购买铲车等机械





350型搅拌机





13800





手机银行转账















11





购买斗车





1120





现金















12





铲车





41000





手机银行转账















13





购买、租赁机具、管线、板房、围挡、厨具等





彩钢瓦、矩管、螺丝等材料





8386





手机银行转账















14





建筑模板与木方





1328





二维码付款















15





工地用水水管等材料





920.5





二维码付款















16





工地用电设施等材料





1329





微信转账















17





3*25+2电缆线





1260





微信转账















18





声测管及液压钳等





26973





手机银行转账















19





工地围挡彩钢瓦等材料





6287





二维码付款、微信转账















20





彩钢瓦





1612





微信转账















21





活动板房租金(4个)





6840





手机银行转账、微信转账















22





活动板房吊运费(4个)





2000





手机银行转账















23





电磁炉、电饭锅、监控、钉子等





4003.7





二维码付款、微信转账















24





钢管转运费





200





现金















25





架子、葫芦4个





5200





手机银行转账





与350型搅拌机同一票据









26





高压洗车机





2600





现金















27





电镐、电钻





2400





微信支付















28





2*4平方电缆线和电扳手





2940





现金















29





红外线、旋转仪等





8910





现金





与购买斗车同一票据









30





国际专用配电箱





4900





现金















31





空调押金





空调押金





2500





二维码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