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1民初5040号
原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向阳路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244063Q。
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重庆市垫江县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工业集聚区民生大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84RL1L。
法定代表人:王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菲特公司),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川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大才,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09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追偿权的律师费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乙方内部承包甲方承建的重庆优菲特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施工所需的一切垫资均由被告自行筹措;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当抓好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购买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伤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8年7月9日,被告雇请朱小红在上述工地做施工准备时,临时工棚意外高坠造成朱小红当场死亡。朱小红亲属将尸体停放在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处,并要求该公司及原告赔偿。原告当时无力赔偿,便委托第三人优菲特公司与朱小红亲属协商。2018年7月10日,第三人优菲特公司与朱小红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公司垫付了赔偿款109万元。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支付了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09万元。原告认为该赔偿费用依照约定应由被告承担,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费用,被告拒付并明确表示不再履行《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优菲特公司(乙方)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的,合同的乙方处是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签字捺印,且盖有该公司公章,故合同相对人是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被告的行为是乙方授权的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是乙方公司承担。原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告的职务行为无关,且被告为自然人依法不应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原、被告之间无建设工程和追偿权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故被告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2018年7月9日,原告陈述朱小红的死亡,赔偿单位是第三人优菲特公司,责任应当是用工单位承担,原告没有追偿诉讼的主体资格。
第三人优菲特公司述称,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没有授权被告经办购买铲车,也没有授权被告雇佣死者朱小红。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在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上盖章,仅仅是因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都姓王,为了向被告证明工程属实让其放心保障施工后能拿到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6日,原告(承包人)与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重庆优菲特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科研综合楼、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消防、防雷、室内地坪、门窗及保温以1000万元价款发包给原告。同年6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重庆优菲特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生产厂房的基础、孔桩、室内地坪和科研楼的主体、水电预埋以550万元价款内部承包给乙方,实行“自主经营,自行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项目所需的一切垫资、周转资金全部由乙方自行筹措和支配使用;乙方应抓好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概由乙方承担。若给甲方造成名誉损毁或经济损失,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等权利义务。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一切费用;乙方应当抓好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施工安全事故或施工质量问题及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购买建筑工人实名制工伤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权利义务。原告在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在首部乙方处和尾部乙方代表处签名按印,发包人优菲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在尾部乙方代表下方的“联系电话”后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2018年7月9日,朱小红在案涉工地死亡,原告陈述系在上述工地做施工准备时因临时工棚意外高坠致死。同日,垫江县公安局澄溪派出所询问案外人李晓春的笔录载明“......朱小洪问我会不会开铲车,让我下去把铲车挪一下.......我就把钥匙扭到打火位置,把铲车手刹松了......铲车就打着了往前面走了,然后铲车的斗斗就撞上了朱小洪站的钢管架子上,架子就晃了然后就看到朱小洪从钢管架子上摔下来了,然后就没有动了....我看到朱小洪头部在流血.......我和朱小洪是工友,一起干工的......***叫我到工地上上班的,工资也是由***支付.....”。2018年7月10日,垫江县黄沙镇黄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死者朱小红一家人与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就朱小红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暂时垫付一次性赔偿等所有费用109万元等调解协议,当事人签名按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王庆签名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交来朱小红死亡案件的赔偿垫支款109万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元。收款人:重庆优菲特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28日,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向原告创润公司出具《扣款情况说明》,载明“因贵公司在承包我公司年产10万立方米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项目建设工程中,因管理不善,于2018年7月9日发生安全事故,导致施工方人员朱小红当场死亡。在该事故处理时,我公司已先行垫付施工方死亡人朱小红死亡赔偿金共计1090000.00元(大写壹佰零玖万元),该垫付款我公司在支付贵公司此次节点工程款中扣除。此次节点工程款我公司应当支付贵公司1182835.00元扣除109万元后,我公司此次支付贵公司工程款92835.00元。”。被告认可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支付死者朱小红赔偿金109万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原告承包重庆优菲特节能保温材料生产线建设项目的科研综合楼、生产厂房及配套用房的基础主体、钢结构、水电、消防、防雷、室内地坪、门窗及保温后,又将该项目的生产厂房基础及科研楼的主体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故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实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朱小红死亡赔偿款109万元的问题,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举证证实朱小红系被告雇请到案涉工地上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发包人优菲特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可以推定发包人优菲特公司及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被告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故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和原告创润公司、被告***依法应当对朱小红死亡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认可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已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一次性垫付朱小红死亡赔偿款109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出具的《收条》和《扣款情况说明》及原告与第三人优菲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可以推定原告向优菲特公司支付了109万元垫付款,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已支付的109万元赔偿款,因原、被告与第三人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考虑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明知被告没有建工资质仍分包给被告,主观过错较大,酌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30%即32.7万元(109万元×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支持。因原告未在本案主张第三人优菲特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抗辩以其系履行发包人职务行为不是合同相对人为由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3万元,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且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原告主张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垫付的朱小红死亡赔偿款32.7万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原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416元,被告***负担4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昌 爽
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
人民陪审员  龚万川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美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