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231民初1174号
原告:**,男,1983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重庆首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向阳路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82440463Q。
法定代表人:陈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创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02500.0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5683.00元,搬运费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8年,被告的装饰工程需要电热水器,向原告以特别定制的方式采购MSD-409、规格为50升塑料外壳圆桶线控款麦思达储水式电热水器175台,单价700元/台。由被告经理李小华接洽并支付定金2万元,2018年11月20日,中山麦思达公司定制完成并发货,2018年11月25日原告将定制的电热水器雇佣工人搬运至被告施工现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均遭拒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因装饰工程需要安装电热水器属实,但是和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我方并没有与本案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因此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和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签订合同后,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曾送过一批数量不明的热水器,公司的监理看后,发现货品与合同约定的不符合,被告就没有签收热水器,对其首批热水器的数量我方不清楚。我方与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签订的合同,送货方式为工地到货,所以不存在支付运费和搬运费。我公司原来的经理李小华支付订金2万元属实,但因为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所以我们将另案对案外人中山麦思达公司起诉。另外,诉状中说的工程实际是产业园3号楼一标段工程并非二标段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创润公司因渝高新兴科技有限公司互联网产业园二期3号楼装饰工程需要安装电热水器,便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案外人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热水器的名称为储水式电热水器,品牌为麦思达,规格为50升塑料外壳圆桶线控款,型号为MSD-409,单价为700.00元,数量为175.00元,金额为122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等信息,被告在供货合同的甲方处盖章,案外人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原告**作为供货合同的乙方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合同的乙方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至法院,要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被告创润公司与案外人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供货合同仅在创润公司和案外人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在供货合同上仅作为案外人中山市麦思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供货合同上签字,其签字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故原告**依据《供货合同》以自然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缴1241.0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德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丹丹
书 记 员 汤凤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