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4民初6257号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施黎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嫔(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华溪北路***号。
负责人周荣,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山(特别授权),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9月6日、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黎泉及委托代理人胡晓嫔、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的负责人周荣及委托代理人陈春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6400元;2、本案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差旅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被告对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以下简称“橡胶坝工程”)进行招标,由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共同签订了《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了尽早有效的对橡胶坝工程完工,于2010年12月13日进场施工,施工中因政策处理问题,完工日期为2011年7月13日。2012年11月30日,被告组织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橡胶坝工程进行了完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良好,通过验收。原告依约履行,施工结束后原告把橡胶坝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工程款。截至2011年12月2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25760元,余下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履约支付,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2011年11月10日施工招标文件第八部分3.32条及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32条的约定,在永康市审计审价中心没有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没有违约。本案工程于2012年5月20日试运行,并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完工验收,但被告已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进度支付80%的合同工程款,即原告陈述的已付工程款3425760元。由于原告至今没有报送工程结算书,导致无法进行后续审计及其他流程。合同规定需经完工验收决算并经永康市审计机关审计后再付至工程款的95%,5%的质量保证金将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三、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270.64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永康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工程尾款4282200元×20%为856440元,工程量增加款项1-13项合计为1538245.14元。本案工程公证时间为2010年12月3日,根据永政办发[2010]123号文件规定(发文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施工单位对工程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先报批后实施的,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变更增加造价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补充陈述:一、总工程造价并非被告提出的合同标价,施工过程中因客观因素及周边居民的意见,应被告要求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移位,又因自然汛期快到,极大增加了工程量,工程总价款的80%并非被告提供的数额。被告认为已经支付80%工程款并不成立,故被告存在违约。二、根据合同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合同,建设工程的复杂性决定工程开工后难免遇到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的情况。本案工程开工后,附近居民意见很大,对工程进行移位,砌石改成商品砼。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存在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原告已提交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联系单、报告、预算书、验收证书等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并且证实被告同意其施工,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工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应允许原告追加工程价款。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页第三条第九款第一项,被告对工程量的增加是予以认可的。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报价文件、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施工经过招投标以及原、被告的法律关系。
二、联系单、会议纪要、报告、预算书、暂停停工报告、竣工图、工程量签证单、基础(隐蔽)工程联合验收证书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及增加工程量的事实。
三、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五、发票复印件8页,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3425760元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招标文件第23页3.32条工程进度付款,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是以永康市审计机关审计为依据,而非按照单证来计算,我们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支付。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页3.32条对工程进度付款再一次与招标文件做出相同规定,并且加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必须取得发包人的认可,否则将不予以送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变更联系单表格第二页均没有相关部门盖章,除了增加钢板止水带的变更符合文件规定外,其他均不符合。对证据三无异议,确实已经投入使用。证据四是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起诉前没有送给被告,起诉后作为证据由法院送达。按照合同约定,该决算书并不是本案工程的造价计算依据。对证据五无异议,恰好体现支付了合同总价的80%。
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向本院提交永政办发[2010]123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文件系规范性文件,对永康市人民政府投资项目具有约束力,不需要合同约定;本案工程系政府投资工程,除10000元以下的其他工程变更均需按照本文件程序规定,否则不予认可的事实。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是地方性法规,不能违背合同法,对该文件的效力有异议。工程签证单是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变化的书面补充合同,是记录现场的第一手资料。
休庭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花费60101元,及造价成本的事实。被告认为,鉴定报告请法院依法认定,争议项21496元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我方未发现业主认可的资料。坚持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结算时必须经过审价审计,对鉴定费用的分担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三、五予以确认,对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应以鉴定报告书为准,故对证据四不予确认,对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3日经过招投标,原告为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中标单位。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建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为4282201元,并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完工验收决算并经永康市审计机关审计后再付至总工程款的95%(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必须取得发包人的认可,否则将不予以送审),5%的质量保证金将在保修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由发包人退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2年5月20日试运行,并于2012年11月30日进行完工验收。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42576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永康市华溪金塔橡胶坝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该工程造价为5886780元,另争议项为21496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部分的主张),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10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水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现保修期亦已届满。被告对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经委托鉴定,确定本案工程造价为5886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工程款为2461020元。关于争议项21496元,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该主张,系对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的诉讼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中合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支付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6102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永康市橡胶坝管理站负担12936元。鉴定费60101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