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4民初6702号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西路1139号。
法定代表人施黎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凌雄,男,汉族,1992年11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
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溪镇龙柏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施志华。
委托代理人吕剑飞,永康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12日和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雄、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永康市西溪镇社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30591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变更增加工程款230505.92元。工程款合计2761096.92元。工程已于2015年6月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8月通过工程验收。被告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663248元,尚有1097848.92元未履行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1097848.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合同属实。被告按约支付了1663248元,原告诉称的价款问题原因是原告未按程序履行相关义务及工程决算审计、竣工验收未能完结,导致被告未能向市财政拨付相关款项。当时负责项目的西溪镇领导被判刑,拖延至今未付款。待原告工程审计后解决此纠纷。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已支付工程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的事实。
二、公证书、施工合同、招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经过招标取得永康市西溪镇社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的事实。
三、完工验收鉴定书1份,证明该工程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鉴定书只是前置一部分,完工后还要经过竣工验收审计合格,应以最后的验收合格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此外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协商一致,由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对原告承包的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由该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工程造价的总价为2741732元,其中建筑工程造价为2542144元。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该报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对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也明确工程价款是固定的2530591元,但该报告书中工程结算汇总表格中建筑工程价款为2542144元。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价款为准。对报告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因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工程价款一次包死,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信,工程造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2530591元计算。
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还提供缴费通知书、银行转账受理单各1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26092元的事实,对此,经原、被告双方当庭协商由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予以许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3日经过招投标,并经永康市公证处公证,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为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中标单位。同日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签订《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永康市西溪镇社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53059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变更增加部分工程。该工程已于2015年6月完工,并于2015年8月通过工程验收。2017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确定该工程造价为2730179元。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至今已支付工程款1663248元,尚有1066931元工程款因各种原因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现已通过竣工验收,经委托鉴定,原告承建永康市西溪镇杜坑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造价确定为273017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93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不存在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辩解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和采纳,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一份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6693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永康市西溪镇人民政府负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东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 应若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