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211民初10801号
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张芳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好,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被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华海环保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成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