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薛某;某某;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21民初2074号 原告:薛某,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薛某支付拖欠工程款530642元并支付利息(以5306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利息为41038.5元);2.判令南京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向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左右,南京某有限公司将承包的‘罗某一期道路工程’分包给***施工。之后,***又将该工程的‘水泥混凝土路层’和‘水泥稳定土基层’施工任务委托给薛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和《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薛某负责组织人员进行后台混凝土生产搅拌、铲车上料、前台安装钢膜等工作,并约定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款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薛某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22年5月31日和2022年8月20日双方共同确认薛某施工工程量总金额分别为327625元和560219元。另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各项台班费、机械费等费用,经共同确认为94998元,根据双方约定该费用应当由***承担。结算后,***通过财务***账户支付了427200元,南京某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支付了25000元,剩余工程款530642元未付。薛某已多次催讨但均无果。2024年10月,薛某委托律师代为发函催讨,但***、南京某有限公司拒收退回。薛某认为,双方已成立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薛某依约完成施工但***未依约付清工程款,已经实际违约。南京某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和总承包方,有义务就上述***债务向薛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为维护薛某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经双方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应为887844元。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与薛某签订的《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和《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中,均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本案薛某亦提交了两份结算申请单,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并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327625元和560219元,合计887844元。 二、薛某依据《费用报销单》所主张的9499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薛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费用报销单》列明的费用,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台班费、机械费等,依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薛某承担。《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第三条约定,“1.施工机械+人工费(不含材料、水电,隔道膜等)乙方自行组织生产施工机械设备,按照甲方提供的标高在甲方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施工;2.混凝土运输灌车由甲方租用,无偿提供乙方使用,(其中产生租赁费用由乙方自理)”。《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自行组织机械设备”。第六条第1款约定“乙方承包机械设备、水稳搅拌站、配料铲车、摊铺机、单钢轮压路机、人工”;2.《费用报销单》并不能作为结算单。建设工程结算是审慎的,规范的,要式的。薛某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已经就建设工程合同提交结算申请单,并经现场负责人***确认。《费用报销单》信息不详,其金额、报销人签名等都事后可补的,部分有明显的字迹差异。《费用报销单》签字的***为现场施工管理,仅能对现场的施工内容和量予以确认,无权对金额作审查。同时,两份结算申请单也可证明***为现场负责人,其有***的授权,而且薛某已经知晓;3.结算协议具有终局性、概括性。薛某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单》和《结算申请单》是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结,系双方合意的产物,具有终局性、概括性的特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薛某再就施工过程中的工程价款提出质疑,不应予以支持;4.《费用报销单》中体现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在《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第七条和《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第5款均对工程价款的计算有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从合同约定,而不应当主张用其他方式调整结算;5.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价格调整情况,薛某主张价格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2)固定单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结合单价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第九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规定的调整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确认调整金额后将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当合同规定的调整合同价款的调整情况发生后,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发包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调整报告,发包人可以根据有关资料,决定是否调整和调整的金额,并书面通知承包人。”在有合同约定的情况,承包人尚且应当履行通知义务,在合同未约定情况下承包人更应当履行书面通知义务。而薛某并未提交相当的书面通知,也未能说明调整原因,其主张不应予以采信。 三、***已向薛某支付工程款697200元,尚欠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0644元。***通过财务***向薛某转账支付547200元,通过公司劳务账户向薛某支付150000元。明细见附表。薛某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薛某不论在律师函还是起诉状里确认的收款金额均与实际收款金额都相差甚远,差额达245000元。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且薛某不对账的情况下,对欠款金额不能达到一致,***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尾欠款项,***并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薛某主张从2022年8月21日起算违约金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尾款于面层沥青覆盖后一次性付清,实际沥青施工时间为2023年7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综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0644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庭后提供补充答辩,***经与项目部财务***再次查账,发现***提交的转账记录总遗漏一笔付款。2023年11月22日,***通过劳务公司福州市某有限公司工某账户向工某账户转账30000元,故,加上之前提交的付款记录的金额,***已经实际向薛某支付工程款727200元,工程款结算金额合计为887844元。综上,薛某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60644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南京某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并非南京某有限公司员工,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与我方无关;2.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薛某无合同关系,薛某出具证据一中《混泥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公司名称并非南京某有限公司名称。且《混泥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均无南京某有限公司签字盖章,两份合同均与南京某有限公司无关;3.薛某要求南京某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南京某有限公司不予认可;4.薛某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均无我方签字盖章,且均为复印件,南京某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同;5.薛某证据四中并未寄件给南京某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也未收到薛某律师任何函件,综上,薛某起诉南京弘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依法驳回薛某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薛某签订《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办合同》,约定:***将罗某一期道路工程水泥稳定土基层施工任务委托薛某施工;承包形式:1.薛某承包机械设备、水稳搅拌站、配料铲车、摊铺机、单钢轮压路机、人工。(注:不含材料、水电及成品养护)(成品水稳运输车辆由***自行安排,薛某施工单价不含运输车费用);***无偿提供搅拌站场地,基础建设材料、机械以及水电安装到位,无偿提供薛某使用,摊铺过程中局部施工面摊铺机无法展开施工,***无偿提供挖掘机施工。 2022年3月21日,***与薛某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将罗某一期道路工程水泥混凝土路层施工任务委托薛某施工;承包方式:1.施工机械+人工费(不含材料、水电、隔道膜等)薛某自行组织生产施工机械设备,按照***提供的标高在***的管理和监督下进行施工;***无偿提供搅拌站场地,基础建设材料、机械以及水电安装到位,无偿提供薛某使用。 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与薛某经结算共同确认无异议的施工工程量为887844元,并确认***已向薛某支付工程款7272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未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薛某作为自然人,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薛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与薛某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办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薛某支付工程款,故薛某主张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某依据《费用清单》所主张的94998元。根据《稳定土路面施工承办合同》、《混凝土路面施工分包协议书》中关于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的约定,薛某主张压路机、铲车、补水稳层、龙马车等费用74088元应由***承担,不符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案涉合同中关于甲方职责部分的约定,结合薛某提供的有现场负责人***签字的票据,薛某主张***承担挖掘机施工费用2091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款项及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时间分别为2022年5月27日、2022年8月20日,挖掘机施工费用结算时间为2022年5月17日,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的时间为2022年8月21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和本院的认定,截止至2022年8月20日,***尚欠***工程款331554元(已包含挖掘机施工费用20910元),后***分别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5月23日、2023年11月22日、2024年2月8日偿还50000元、20000元、30000元、50000元,故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6132.37元、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288.31元、2023年5月24日至2023年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为4734.68元、2023年11月23日至2024年2月8日期间的利息为2087.17元,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方式,本院认定***应向支付薛某工程款196796.53元及利息(利息以19679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从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止为3092.99元,之后的利息以1967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从202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支付工程款196796.5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6796.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标准从2024年2月9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21日止为3092.99元,之后的利息以19679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标准从2024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7元,减半收取计4758.5元,由***负担2149元、由薛某负担2609.5元。由***负担的诉讼费214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