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22民初339号
原告:**,女,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蔡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东郊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蔡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9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上蔡县东工业园区上蔡县盛世粮油院内租赁了仓库,用于储存油菜籽、芝麻、花生米等商品。2017年8月18日夜天降大雨,第一被告在修筑公路时擅自挖土封堵排水系统等,导致上蔡县盛世粮油厂区内外一片XX,致使原告的库存商品全部浸泡在水中而被损坏,无法使用,形成重大损失,第二被告作为主管单位疏于管理。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显示,施工单位为西平县通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