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2民初4562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3月8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刘刚平之妻。
原告:***,男,汉族,1992年9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刘刚平之子。
原告:**,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住上蔡县。系刘刚平之子。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蔡都镇东郊路**。
法定代表人:田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霞,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直接损失306437.4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4日夜里11时许,刘刚平骑两轮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到上××××办事处曹庄东侧时,掉入到道路南侧被告施工路段开挖的沟内,造成刘刚平当场死亡,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20]第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的原因看,刘刚平系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掉入道路南侧施工路段沟内,造成死亡,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而被告在施工路段已经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仅仅是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刘刚平系醉酒驾驶,是对自己生命安全严重不负责任,其因为醉酒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安全意识,即使被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也不能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自己的职责及范围已经全面履行了相关的注意义务,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愿意对刘刚平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4日,刘刚平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办事处曹庄东侧时,掉入道路南侧施工路段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刚平死亡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20】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平醉酒驾驶非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30000元费用。
另查明,受害人刘刚平出生于1967年12月1日。
同时查明: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200.97元/年;201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05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村委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20】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平负主要责任,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以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的损失: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68305元/年×6个月=34152.5元。2、死亡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上述1、2项合计718171.9元,应由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0%即215451.57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比例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0元。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215451.57元+20000元=235451.5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0000元,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数额为205451.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5451.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1016元,由被告上蔡县畅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赵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