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郭巧与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保平。
委托代理人王文化,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巧,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新富,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保平、王文化,被上诉人郭巧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修遂平县希望大道道路(东西方向)施工工程。被告在遂平县希望大道润星食品厂(希望大道北面)前西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上交汇处,堆放有下水管道。2014年5月15日21时20分左右,张国政驾驶无牌号的机动三轮车沿遂平县希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时,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时在道路北侧堆放的下水管道相撞,造成机动车乘车人郭巧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该交通事故未及时报案,机动车和下水管道都已挪动,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该事故发生时,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遂平县希望大道润星食品厂前西侧、距离北侧柏油路面边约7米左右的柏油路面上与施工路面上的交汇处堆放下水管道的旁边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郭巧受伤后,当日被送往遂平县中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34456.2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起诉到遂平县人民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遂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巧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3289元。后被告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5)驻民三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遂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告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2015年9月1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在原被告双方诉讼期间,原告郭巧于2014年8月1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又到遂平县仁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后遗症,支付医疗费14873.49元,期间于2014年8月20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支付检查费140元。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郭巧又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术后和左额颞颅骨缺损,期间支付医疗费55291.83元。2015年4月8日,原告郭巧在遂平县仁安医院支付彩超检查费200元。2015年4月2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5)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巧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4月10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嘉和司鉴所(2015)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巧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情况要求重新鉴定,遂平县人民法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巧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2、被鉴定人郭巧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郭巧与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经三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被告对原告受到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期间,由于原告继续对其损伤进行治疗,分别在遂平县仁安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70505.32元(14873.49元+140元+55291.83元+200元),有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相印证,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期间继续治疗,其误工费的损失属连续的,应参照上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按照法律规定,其误工损失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26天,其误工费为19494.82元(31485元/年÷365天×226天=19494.82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亦应参照上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的,原告继续治疗住院时间为89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次判决所认定的标准为2066.59元(8475.34元/年÷365天×89天=2066.59元);原告请求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670元(30元×89天=267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1780元(20元×89天=178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所请求的2015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计算,为243914.5元(24391.45元/年×20年×50%=243914.5元);原告依照鉴定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的意见请求由被告每月向其支付1000元护理费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后续护理经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为部分护理依赖,因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尚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其身体为六级伤残,对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护理费的意见,可酌情由被告先支付十年,剩余部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依赖系数为50%,原告在出院后需要的护理依赖的专业护理人员的费用和其按照住院期间的医院护理和家属护理的费用标准不同,原告护理依赖的护理费应按照社会上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8472元计算,原告的后续护理费为142360元(28472元×50%×10年),按原告请求的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护理费的意见,十年的护理费为12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两次鉴定费用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票据为据,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郑州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为462531.23元(70505.32元+19494.82元+2066.59元+2670元+1780元+243914.5元+120000元+1300元+800元),由被告赔偿370024.98元(462531.23元×80%),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支持为2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95024.98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巧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95024.98元。二、驳回原告郭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郭巧负担1456.4元。被告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25.6元。
宣判后,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2、鉴定伤残等级及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增加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鉴定伤残等级及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增加的护理费用没有依据”的问题。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份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原审法院按此判决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并非过高。被上诉人郭巧受伤后,经两次鉴定其伤残等级均为六级,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判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郭巧受伤后,经鉴定其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护理费用。故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6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光明
审 判 员  孙 强
代理审判员  杜欣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