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伟,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大道1366号。
法定代表人:叶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与上诉人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路桥公司)因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上诉人宇通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宇通路桥公司赔偿损失21023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其总损失为497436元,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247200元,得到卖车款20000元,其实际损失为230236元,进而认定宇通路桥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错误,使其少获得赔偿款92094.4元。
宇通路桥公司辩称,甘A·H4604号车的修复费用为378203元,车辆残值为70000元,其垫付20000元,其实际应承担41003元的损失。
宇通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5000元案件受理费应按责任比例负担;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均应由凯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鉴定结论,甘A·H4604号车的修复费用为378203元,凯尔公司私自处理车辆,放弃了对车辆的修复,故不能认定该车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491436元即为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按照修复费用计算,其最多应承担41003元。2、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60%事故责任,无事实根据。3、其在施工现场放置有警示标志,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错误。
凯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根据调查结论认定宇通路桥公司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判决该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事故发生后,凯尔公司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款247200元,从宇通路桥公司获得赔偿款20000元,剩余20多万元应由宇通路桥公司负担。
凯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宇通路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68942.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23日晚1时20分许,凯尔公司的员工许冰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甘A·H4604号奥迪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东大桥处时,由于宇通路桥正在该桥施工,桥面尚未合拢,宇通路桥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致许冰驾驶的甘A·H4604号奥迪小轿车摔落桥下,车辆严重毁损。2012年12月23日,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2月23日晚1时20分许,许冰(412823199207010052)驾驶的甘A·H4604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阳丰乡东大桥处时,因桥面施工,驾驶员许冰操作不当驶入河内,造成甘A·H4604号轿车损坏。”2012年12月26日,宇通路桥公司向凯尔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凯尔公司向宇通路桥公司出具收据一张。事故发生后,凯尔公司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受损车辆(甘A·H4604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及该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进行评估。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被评估车辆(甘A·H4604号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后)为491436元;该车事故后的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378203元。凯尔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元。由于凯尔公司为甘A·H4604号车在兰州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2013年3月21日,受兰州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郑州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与凯尔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由郑州太平洋保险中心支公司赔付凯尔公司247200元。后来凯尔公司将该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驻马店市奥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宇通路桥公司在桥梁建设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缺乏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许冰驾驶凯尔公司的甘A·H4604号轿车行驶至宇通路桥公司施工的桥面时驶入河内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甘A·H4604号轿车损坏。宇通路桥公司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在道路、桥梁上进行养护、维修时按规定设置有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该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许冰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认定许冰对事故承担40%的责任,宇通路桥公司承担60%的责任。故凯尔公司诉请宇通路桥公司赔偿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宇通路桥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对施工桥梁投保责任保险,因该保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经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凯尔公司所有的甘A·H4604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后)为491436元。该评估机关和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宇通路桥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其异议不予采纳。甘A·H4604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以该评估报告认定为491436元。评估费按凯尔公司实际支付的6000元计算。故凯尔公司的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97436元。事故发生后,由于凯尔公司已经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247200元,并从驻马店市奥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得到卖车款20000元,因此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扣除该两笔款项。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230236元计算。根据许冰、宇通路桥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宇通路桥公司对凯尔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138141.60元。扣除宇通路桥公司已赔偿凯尔公司的20000元,宇通路桥公司实际应向凯尔公司赔偿11814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损失118141.60元。二、驳回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0元,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30元,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宇通路桥公司、凯尔公司对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驻振评报字(2013)第32号资产评估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驻振评报字(2013)第32号资产评估报告,甘A·H46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扣除折旧后)为491436元,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为378203元。由于甘A·H4604号车的实际价值远高于直接修复费用,故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仍具有修复价值,在凯尔公司放弃修复车辆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应将该车直接修复费用损失评估值而非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认定为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将甘A·H4604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认定为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错误,应予纠正。因宇通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现场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因凯尔公司的实际损失为378203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从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247200元,根据填补损失原则及双方的过错比例,宇通路桥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计算为82201.8元=(378203元+6000元-247200元)×60%。扣除宇通路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20000元,该公司应向凯尔公司支付赔偿款62201.8元=82201.8元-20000元。综上所述,凯尔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宇通路桥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重字第44号民事判决;
二、限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损失62201.8元;
三、驳回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驻马店市宇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