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305民初422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兴华支行)与被告洛阳天和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天和公司)、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店公司)、***、苗晓琳、张玉安、吴定国、米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7)豫030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洛阳鑫店公司、张玉安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8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民终6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2017)豫0305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5月15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曾于2019年4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的信贷员路黎明涉嫌违法发放贷款,2020年6月2日,栾川县公安局对路黎明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正式立案侦查,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作出结论前,本案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洛阳银行兴华支行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华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姚瑞侠
书 记 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