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896号
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河南省洛阳高新区辛店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来新法,社区党总支书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与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按22万元计算;2.本案立案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署了位于洛阳高新区××镇××村的“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合同价款1185000元,施工中设计变更又增加了工程量671400元,同时导致工期延误至2018年6月底。后原被告签署了工程量确认单。整个施工中,被告对工程款一直未支付。工程交付至今,也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涉案项目,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也就是后来的游园工程。该游园工程是由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建设,由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并于2019年4月进行了验收,故原告所诉的工程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其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由被告发包的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经公开招标,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1185000元。2017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工程地点在洛阳高新区××镇××村,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款1185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预算外签证可调整合同价。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7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付到工程总造价90%,结算完毕付到总造价95%,剩余5%为保修金,期满后七日内支付保修金。作为附件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本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的发包人处均由被告时任社区主任***签名,并加盖“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承包人处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发生了变更。2017年10月30日,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四方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社区活动广场秦岭区改造工程概况》,主要载明:“一、该项目中渠道长65米、渠道下口宽4米(不带护坡)、渠道上口宽8米(不带护坡)、渠道深43米,渠道下做200厚C30混凝土垫层,渠道上口做500后现浇混凝土板,渠道深共5米。二、该项目渠道两边做砌体护坡,底口宽2米、上口宽80公分。三、该项目中桥两座,桥宽5米、桥长9.6米、两边上翻20公分做不锈钢护栏,桥下支座采用现浇筏板剪力墙支撑。”2017年11月3日,由被告及中共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总支委员会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了《保证书》一份,主要载明:**社区广场修建,保证***上宽捌米,渠底肆米伍,确保***渠水畅通。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8月交付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主要载明:甲(发包方即本案被告)乙(承包方即本案原告)双方经现场测量和验收,对甲方发包、乙方承建的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的工程量确认如下:一、本工程合同价款1185000元的工程量已全部施工完毕,质量为合格。二、本工程图纸变更后,***改造部分的长度由65米变更为101米(每米造价18650元),由此增加工程总价671400元。三、本工程实际决算价为:1185000元+671400元=1856400元。《工程量确认单》乙方处由原告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甲方处签名为“***”,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即后来的游园工程,该游园工程非原告施工,并提交了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与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载明:建设单位系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系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洛阳市辛店镇吕沟、**游园工程,工程地址在洛阳市××镇××社区××村,总造价为2239636.71元。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道党政综合便民服务中心出具的一份《辛店镇政府项目验收单》显示项目地点为辛店镇**村、辛店镇吕沟社区。项目概况为:项目共分为两部分:1.**游园;2.吕沟游园。工程包含:建设有廊型花架,**,***铺装,园内道路铺装透水砖,挡土墙,休闲座椅,彩色水泥防滑地坪等。栽植有绿化**,灌木等。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辩称的**游园工程与原告所诉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该游园工程与案涉工程施工地点紧密相连,施工内容无重合交叉部分,且建设时间晚于案涉工程建设时间。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根据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案涉“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共分为5个分部工程,分别为区域一(篮球场区域)、区域二(羽毛球场区域)、区域三(中心湖区域)、广场车行桥两座、广场车行道路。但原告实际施工的部分仅为设计施工图纸中的部分工程,即案涉社区活动广场修建涉及到的***改造部分(具体显示在施工设计图纸第六页)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变更。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申请鉴定的具体详细施工内容为:1.***(原长度65米,增加36米,总长度101米)清淤,**,渠底硬化(素三七灰土0.2米,C30混凝土垫层0.2米,渠道下口宽4.5米(不含护坡),渠道上口宽8米(不含护坡),渠道审4.3米,渠道上口(两侧,各长101米)0.5米厚,0.3米宽C25混凝土拦槛。2.渠道两侧砌体护坡,底口宽2米,上口宽0.8米。3.渠道上方预制混凝土板全部覆盖,混凝土板上方钢筋编排现浇混凝土,表面素灰找平。4.排水设施(收集雨水、污水的排水沟、排水口)。5.栏杆(工程上游、下游上覆盖板上的铁制栏杆)。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签署的“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进行了工程价款鉴定。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出具了金山价鉴[2022]第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一)已完工工程造价“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及排水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工程量造价为1207969.68元。(二)单列部分鉴定意见为土方工程总价为40252.54元。其中,在该鉴定意见中鉴定分析部分载明:本鉴定申请中挖淤泥、挡墙挖土方未能提供相关资料,根据现场未改造部分与已改造部分渠道对比,以及常规施工条件推断,挖淤泥按垫层范围内500mm高计量、挖土方按挡墙面积的2/3计量,土方工程鉴定意见单独列明。鉴定费18000元。原被告各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本院依法向鉴定机构发出《征询函》,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各方的异议一一进行了详细的回复、说明。
另查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2月7日名称变更为“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另,“***”与“***”系同一人,在2014年及2018年的第八届和第九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其被选举为**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确认单》中“***”或“***”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名,本院依法向***进行了核实,***对其签名及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并未对***进行授权对外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材料。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中标后与被告方签订,该合同发包人处由被告时任社区主任“***”(亦为***)本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章,承包人处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辩称居委会并未对***进行授权对外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材料,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系居委会主任,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居委会承担。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即为后来的游园工程,且并非原告实际施工,而是由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建设,由河南华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的意见,经本院现场勘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案涉工程与游园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该两个工程并无重合交叉部分,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程虽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且该确认单甲方处并未加盖被告公章,故该确认单不能作为计算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洛阳高新区**社区活动广场及排水工程”,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容,但原告实际施工的仅为案涉工程涉及到的***改造部分,该部分施工内容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明确、具体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材料均经双方质证,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双方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并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河南金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48222.22元(1207969.68元+40252.54元)。案涉工程虽未经各方竣工验收,但实际已于2018年8月交付投入使用,该时间点依法可认定为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自该日期至今早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土建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的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248222.22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实际已于2018年8月交付投入使用,现原告诉求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当以1248222.22元为基数分段计算。即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48222.22元。
二、被告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1248222.2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7024元,由原告负担4682元;鉴定费18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珊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