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8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遗漏当事人郑改发,郑改发应当为***的雇主。根据2018年2月2日洛阳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391民初124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显示:2016年10月***(已满67周岁)开始到鑫店公司承建的前进公司工地上干活,在***分包给钢筋组长郑改发的班组做钢筋工,双方无书面合同。由此可知,本案中***是受雇于郑改发,而非受雇于上诉人。但是一审判决认定***受雇于上诉人,其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违背。本案中,***实际受雇于郑改发,其应当向郑改发主张相应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诉求部分遗漏重要当事人郑改发,可见郑改发应承担50%责任,相应减轻上诉人50%责任。2.关于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根据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文(2017)82号批复可知,***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承担70%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宜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对该起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可知,***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文件明确认定,事故的发生系从业人员于登高作业时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鑫店公司在施工作业过***釆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与事实不符。且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来说,***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工地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系次因,且该次因与人身损害并无法律意义上的联系,就次因方面,上诉人已接受宜阳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处罚。3.原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认定,关于本案中的医药费已全部由上诉人垫付,但原审法院未就医药费部分进行合理的责任划分与核销处理。***事发后,先就诊于宜阳县中医院,其中共花费1041元;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骨科治疗,正骨医院合计花费医药费30774.86元;又转入河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合计花费医药费123215.6元。以上医药费共计:155031.46元,全部由***垫付,上诉人于一审庭审已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认定与责任划分,望二审法院依法将医药费部分进行责任划分,一并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4.原审判决认定丧葬费32074元;但就丧葬费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协议,且原审法院认定垫付的63000元属于计算错误,上诉人实际垫付(除医药费外)68000元。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约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用于***转往***治疗,另支付5000元作为其交通费等,其中若***去世,则3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其丧葬费。协议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后***于2017年1月22日病故。时间仅隔两天,其中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之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等票据,因此根据日常生活常识判断,此30000元应当认定属于***的丧葬费,但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且另支付的5000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之中。5.原审判决所适用的赔偿标准为2019年度,其标准适用不当,应当按照事发2016年度河南省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曾于本案之前多次起诉,但因其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从而诉求一直未获法院支持,并由此给上诉人均造成重大诉累,此原因均系被上诉人造成。因此,对于上诉人的相关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事发之年(2016年)的相应标准计算,由此以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明确:上诉状中第4项关于垫付5000元一事***自认该5000元并未垫付。
***、***、***、***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已经查明事发当时郑改发并不是***的雇主,他已经离开工地。2.宜阳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仅仅只是该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划分,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明确释明,并根据雇主责任的承担原则来予以判决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比例,所以该上诉意见不成立。3.对于医药费的承担,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说明是按照雇主责任,因***有事故行政责任,所以部分减轻了***的赔偿责任,一审已经予以明确考虑并使用责任分配原则。4.上诉人已经自认不再重述。5.本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一审的辩论结束时间为2020年,所以一审适用2019年度赔偿标准并没有错误。据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另外虽然一审没有按照通常的做法支持实际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但是被上诉人考虑到诉讼已经将近四年了,不想再拖了,所以也就没再上诉。
鑫店公司述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前进公司述称,前进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有资质的鑫店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前进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护理费45930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200000元,共计903413元;2.鑫店公司和前进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前进公司将西区西山圆谷堆顶新建阁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鑫店公司,但实质是***借用鑫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先是受雇于***,后受雇于***。2016年11月29日下午,***在正一层顶棚干活时,为去拿料而解开了安全绳,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不完全性脊髓受伤,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等。2016年12月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又转入***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在此期间,***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以及2016年11月29日晚的住宿及餐费,另外现金支付给***和***63000元。四原告提出其中17000元用于外购白蛋白药物,但未提交相关发票。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文(2017)82号批复,认定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从业人员在高等作业时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鑫店公司在登高作业现场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负主要责任,安全员***负次要责任,***负次要责任,鑫店公司负主要责任。又查明,***出生于1949年9月1日,其妻子为***,儿子为***,女儿为***和***。就相关赔偿问题,四原告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39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与鑫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受伤时的雇主是***,并不是***,故无须追加***参与本案诉讼。***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宜阳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各方责任,并考虑到***已经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故一审法院酌定***对其他各项赔偿承担70%的责任。鑫店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给***借用,存在过错,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前进公司在发包时知晓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实,诉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鑫店公司有××有关的辩称,并无任何依据,不予支持。四原告此前主张的法律关系虽然错误,但应当视为四原告提出了主张,且***和鑫店公司以不同身份参与了前次诉讼,依法诉讼时效中断。自前次诉讼的终审判决至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和鑫店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综合各项赔偿标准,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757.69元(45677元÷365天×54天)。四原告诉求的护理费4593.05元不超过标准,予以确认。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2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54天),死亡赔偿金为197128.75元(15163.75元×13年)。四原告系***的妻子和儿女,均属成年人,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为32074元(64148元÷12月×6个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333.49元,***承担171033.44元。鉴于***存在重大过失,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3000元,现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2803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28033.44元。二、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3元(已减半收取),由***和鑫店公司共同承担367元,四原告承担1566元。
二中审,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工程中受伤,参考宜阳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结论,***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各方责任,并考虑***已经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的事实,酌定***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垫付的63000元,一审法院已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上诉所称的5000元垫付差额,其二审庭审中已自认该5000元并未垫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20年7月,一审法院适用2019年度赔偿标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主张遗漏***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事发时***已不在涉案工地,一审认定***先是受雇于***,后受雇于***,有事实依据。***认为***应承担50%的责任,应据此减轻***的责任,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