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1062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13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河南省***。 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生,住河南省***。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洛宜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稼梓,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店公司)、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鑫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被告前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何稼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护理费45930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被扶养人***的抚养费200000元,共计903413元;2.被告鑫店公司和前进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20年7月6日,四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1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93.05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2750元,死亡赔偿金444612.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393.38元,丧葬费3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673199.0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左右,四原告的亲属***同其他人受被告鑫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招聘,到该公司承建的被告前进公司新建阁楼工地务工,属于钢筋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鑫店公司对施工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对招收的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2016年11月29日下午四时多,***在一层顶棚扎钢筋时,由于固定的钢管没有固定牢靠,又没有架设安全防护网,致使***直接从楼上坠落。经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直没有任何好转,于2017年1月20日转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1月2日,四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决定不予受理。四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一)我是涉案工地的项目负责人,***是钢筋工的实际承包人。***是经***招聘才到工地,两人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二)每个工人都配备了安全帽、安全绳,并非没有任何安全措施。而且,按照建筑操作安全规范,只有在室外高空作业,洞口作业,临边作业时,才需要架设安全网。四原告所述钢管没有固定牢固,不属实。(三)四原告所述违法转包、分包不属实。(四)***的死亡与其年龄、身体自身状况有极大关系,这些都是减轻责任的因素。另外,宜阳县人民政府调查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五)四原告起诉我,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 被告鑫店公司辩称,(一)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只是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的证明,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问题。(二)***是组织者和施工者,***与***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三)四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虽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并提起诉讼,但针对是劳动关系。四原告针对***和被告***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四)相关部门对事故已经作出明确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且,***虽因伤住院,但其已经六十多岁,××。治疗是否正确,真正死亡的原因,受伤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有多大,缺乏证据,故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五)四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不足,法律依据不足,损失数额不实。 被告前进公司辩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鑫店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双方所签合同明确约定安全生产责任由被告鑫店公司承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济阳镇胡楼村村委会的证明。该证明加盖有***济阳镇民政所的公章,且与户口本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前进公司将西区西山圆谷堆顶新建阁楼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鑫店公司,但实质是被告***借用被告鑫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该工程。***于2016年10月份左右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工,先是受雇于***,后受雇于被告***。2016年11月29日下午,***在正一层顶棚干活时,为去拿料而解开了安全绳,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脱位,不完全性脊髓受伤,颅脑损伤,头部外伤,脑震荡等。2016年12月9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7年1月20日,***又转入***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死亡。在此期间,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以及2016年11月29日晚的住宿及餐费,另外现金支付给原告***和***63000元。四原告提出其中17000元用于外购白蛋白药物,但未提交相关发票。 另查明,2017年8月16日,宜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宜政文(2017)82号批复,认定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从业人员在高等作业时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被告鑫店公司在登高作业现场未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负主要责任,安全员***负次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鑫店公司负主要责任。 又查明,***出生于1949年9月1日,其妻子为原告***,儿子为原告***,女儿为***和***。就相关赔偿问题,四原告首先申请劳动仲裁。后因不服劳动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豫0391民初928号民事判决书,以***与被告鑫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2月1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作出(2018)豫03民终7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受伤时的雇主是被告***,并不是***,故无须追加***参与本案诉讼。***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参考宜阳县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结论,***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说明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各方责任,并考虑到被告***已经承担了全部医疗费,故本院酌定被告***对其他各项赔偿承担70%的责任。被告鑫店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给被告***借用,存在过错,依法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前进公司在发包时知晓借用施工资质的事实,诉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鑫店公司有××有关的辩称,并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此前主张的法律关系虽然错误,但应当视为四原告提出了主张,且被告***和鑫店公司以不同身份参与了前次诉讼,依法诉讼时效中断。自前次诉讼的终审判决至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被告***和鑫店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各项赔偿标准,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数额如下: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757.69元(45677元÷365天×54天)。四原告诉求的护理费4593.05元不超过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均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为1080元(20元×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54天),死亡赔偿金为197128.75元(15163.75元×13年)。四原告系***的妻子和儿女,均属成年人,其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丧葬费为32074元(64148元÷12月×6个月)。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4333.49元,被告***承担171033.44元。鉴于***存在重大过失,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3000元,现应当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28033.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033.44元。 二、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和鑫店公司共同承担367元,四原告承担1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