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91民初1248号
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35028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乡陈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767155670。
法定代表人:刘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被告洛阳市鑫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鑫店公司)、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民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王爱云诉称,2016年10月5日前后,原告的亲属***同他人一起受洛阳鑫店公司工地负责人***的招聘,到洛阳鑫店公司承建的前进民爆公司新建阁楼工地务工,工种为钢筋工,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9日原告亲属***在阁楼正一层的顶棚扎钢筋时,从楼上坠落,后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017年1月22日抢救无效病逝出院,共计住院55天。***虽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一直受公司指派,从事该建筑工地的钢筋工工作,应当依法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经多次协商,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外,拒不同意与原告进行赔偿,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认定原告亲属***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洛阳鑫店公司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93.05元、交通费、住宿费(两项暂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必要的营养费2750元,丧葬费20000元共计723413元;(3)被告前进民爆公司对第二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鑫店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鑫店公司和***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承包关系;2、本案洛阳鑫店公司对***的事故没有任何责任,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3、***所在的工地虽然是洛阳鑫店公司和前进民爆公司所签的工程合同项目,但该工程洛阳鑫店公司已以“临时用工协议书”的形式全部承包给了贾晓西,据我们了解,***又以劳动承包的方式,分包给了若干当事人,由这些当事人又到社会上找人,完成具体项目;4、作为被告洛阳鑫店公司对***的死不应承担责任;5、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应予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前进民爆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是受被告鑫店公司招聘,并在被告洛阳鑫店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务工受伤后死亡”,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四原告的亲属***与被告洛阳鑫店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洛阳鑫店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共计72341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93.05元、交通费、住宿费暂计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必要的营养费2750元,丧葬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但四原告并未提交死者***与被告洛阳鑫店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经查,***是1949年9月12日出生,***自2012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均在河南省夏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每月领取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2016年10月***(已满67岁)开始到被告洛阳鑫店公司承建的被告前进民爆公司工地上干活,在***分包给钢筋组长***的班组做钢筋工,双方无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9日***在该工地的楼上坠落摔伤后死亡。2017年11月2日,原告***、***、***、***以***生前是受被告鑫店公司招聘为由到洛阳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关申请劳动争议,要求该仲裁委确认***与被告洛阳鑫店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按照工伤标准处理赔偿问题。洛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查后认为,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遂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11月15日四原告持该份劳动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至我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在2009年9月12日年龄已满60周岁,2012年7月开始其每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此时***依法已不符合再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被告洛阳鑫店公司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在2016年10月(已满67岁)时去被告的工地上做钢筋工,在工地楼上坠落受伤死亡,关于***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四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