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2执恢217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MA2B3NNX6D,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滨湖街道泊月湾53幢B座-1。
法定代表人:董训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瑞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3520675C,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A1201室。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苏0402民初3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2日立案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与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因涉及债权转让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执行程序,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2017)苏0402执1324号案件的执行。后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案涉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
执行过程中查明,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恢复执行时,提交了恢复执行申请书及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但未提供变更申请执行人裁定书,本院亦尚未就本案所涉债权作出相关变更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本案中,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虽然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但人民法院尚未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实作出变更裁定予以确认,故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浙江浙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仇慧星
审 判 员 杨川川
审 判 员 徐惜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路朝阳
书 记 员 李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