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02民初321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住所地常州市。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宝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工商银行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太阳宝公司的相关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
1、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
2、借款人:太阳宝公司。
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中办字0450号。
3、贷款本金:500万元,已归还0元,剩余500万元。
4、贷款期限: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
5、利率:年息5.6%,逾期利率为上浮50%,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6、欠息情况:截止2016年4月20日结欠利息为0元。
7、实现债权的费用:无。
8、抵押人:太阳宝公司。
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中最抵字第996号。
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A1201室。
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号。
抵押担保范围:721.8万元内(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
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是。
抵押权证号或登记号:常房他证武字第××号。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太阳宝公司向工商银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如太阳宝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工商银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A1201室)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阳宝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贷款是发放给***个人的,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太阳宝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为太阳宝公司,***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太阳宝公司是借款义务人,太阳宝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太阳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太阳宝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要求借款人太阳宝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太阳宝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如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天宁支行有权对抵押财产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创研港1号楼A1201室房屋(常房他×××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72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