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412执4113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4月24日生,住江苏省江都市。
申请执行人:袁培毓,男,汉族,1995年5月11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92年1月12日生,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执行人: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袁培毓、***与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806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袁培毓、***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20000元,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足额银行存款等财产,也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武劳人仲案字(2018)第806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超
审判员*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