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6740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挥,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泽新,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太和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江南银行)诉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阳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王枫、赵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挥、金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太阳宝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向其发放的贷款本息合计8713513.45元,其中本金850万元,利息213513.45元(利息计至2016年7月21日)以及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太阳宝公司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29205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如被告太阳宝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就上述款项有权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如被告太阳宝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太阳宝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其土地及厂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分别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利率、按月付息的还款方式等。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太阳宝公司未按照合同向原告支付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太阳宝公司仍未归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太阳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太阳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展期申请书及展期协议展期通知书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等各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欠息明细表1份、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送达地址确认书2份等证据。被告太阳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对原告江南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太阳宝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069042013620045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在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的期间内向乙方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850万元的借款(信用)。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相关融资业务协议(合同)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
2013年7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太阳宝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106904201372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抵押权存续期间依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也视为已征得乙方同意,甲方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仍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提供的抵押物为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村委太和北路4号的房屋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常房权证武字第××号、武集用(2013)第00187号),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常房武他字第XX号、武他项(2013)第XX号。
2013年7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Z0106904201316003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愿意为甲方与债务人太阳宝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因甲方向债务人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其最高额为人民币85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2014年7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7.7‰,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还款方式为自觉履行或扣收。2015年7月6日,借款人太阳宝公司、担保人***向原告江南银行提出展期申请书,申请展期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6日。同日,贷款人江南银行、展期申请人及担保人太阳宝公司、***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一份,江南银行同意借款850万元展期至2016年7月6日,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2015年7月7日,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发出展期通知书,载明贷款余额为850万元,展期到期日2016年7月6日,展期月利率8.03893‰,逾期利率12.058395‰。
嗣后,被告太阳宝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结欠原告江南银行借款本金85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213513.45元。原告江南银行因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原告向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已向原告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3292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太阳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与被告太阳宝公司、***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江南银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太阳宝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太阳宝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太阳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阳宝公司为其借款向原告江南银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在被告太阳宝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原告江南银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同时也有权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阳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213513.4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21日),以及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月息12.058395‰计算的利息;
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29205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村委太和北路4号的房屋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常房武他字第XXX号、武他项(2013)第XXX号)行使抵押权,就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7795元由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卜 昕
人民陪审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丽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