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723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北路168号。
负责人:蒋永武,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丰,女,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东,男,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厚余街太和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陈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建平,男,196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吴荣娣,女,1962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建行武进支行)诉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阳宝公司)、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武进农博园)、殷建平、吴荣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卜昕、人民陪审员王枫、赵全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进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丰、周小东,被告武进农博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阳宝公司、殷建平、吴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太阳宝公司立即偿付贷款本息合计25841858.65元,其中本金24961884.73元,利息879973.92元(利息计至2016年9月9日)以及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收;2、被告武进农博园对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建平、吴荣娣对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太阳宝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100338、15100339、151003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共三份,合同金额分别为999万元、999万元、499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进农博园签订了编号为14884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殷建平、吴荣娣签订了编号为15883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4月16日,被告太阳宝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催讨未果,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太阳宝公司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4961884.73元,利息人民币879973.92元,合计25841858.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阳宝公司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被告武进农博园对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殷建平、吴荣娣对全部债务在最高限额人民币312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太阳宝公司、殷建平、吴荣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武进农博园辩称,对本案中为被告太阳宝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没有异议,对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的具体金额以及是否还款武进农博园不知情,由法院依法确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太阳宝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3份、借款借据3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1份、欠息凭证3份等证据。被告太阳宝公司、殷建平、吴荣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武进农博园对上述证据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建行武进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建行武进支行(乙方)与被告武进农博园(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48845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太阳宝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4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等,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本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6日,原告建行武进支行与被告殷建平、吴荣娣签订合同编号为15883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该份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6日。本最高额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120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2015年8月17日,原告建行武进支行(乙方)与被告太阳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5100338、15100339、15100340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分别为999万元、999万元、499万元。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1.7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
2015年8月17日,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将贷款999万元、999万元、499万元分三笔发放至被告太阳宝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利率为月息4.9308‰。2016年4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太阳宝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9月9日,被告太阳宝公司结欠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借款本金24961884.73元,利息879973.92元,其中编号为15100338号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999万元,利息352095.17元;编号为15100339号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9981884.73元,利息352002.22元;编号为15100340号合同项下结欠借款本金499万元,利息175876.53元。原告建行武进支行因向被告太阳宝公司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进支行与被告太阳宝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武进农博园、殷建平、吴荣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建行武进支行按约履行出借资金义务后,被告太阳宝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太阳宝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太阳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武进农博园、殷建平、吴荣娣为被告太阳宝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额的保证担保,在被告太阳宝公司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债务时,原告建行武进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武进农博园、殷建平、吴荣娣承担保证还款的责任。综上,原告建行武进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阳宝公司、殷建平、吴荣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借款本金24961884.73元及利息879973.92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9日),合计25841858.65元,以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计算的利息;
上述款项由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
二、被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建平、吴荣娣对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1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殷建平、吴荣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10元由被告江苏太阳宝新能源有限公司、江苏省武进农博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殷建平、吴荣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审 判 长 卜 昕
人民陪审员 王 枫
人民陪审员 赵全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丽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