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建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4民初1007号
原告: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王家洲村大王山组。
法定代表人:罗元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湖南旷真(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波,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邓汉龙,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晓塘路9号创新大厦1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应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键军,湘潭市岳塘区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汉龙,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唐诗经,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
被告:刘衡民,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
原告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牛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建筑公司)、湖南建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湘公司)、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源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汉龙、被告建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键军、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又于2022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源牛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正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凌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岳建筑公司、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源牛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二、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1年1月15日欠付的混凝土货款899,300元;三、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217,127.79元,并按年利率11.1%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四、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9,000元;五、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因“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多层厂房”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株洲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同时双方对购买混凝土的型号、价格、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1年1月15日止,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货款899,300元。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应立即支付截至2022年4月1日止的违约金217,127.9元,并支付自2022年4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89,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湘公司为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的施工单位,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为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未足额出资股东,因此,请求五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全部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宏岳建筑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明显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的合同供应总量为2,000m3,可以看出答辩人仅向被答辩人订购了2,000m3的混凝土,但被答辩人却主张3,238m3的混凝土货款,显然与合同不符,与事实不符,故答辩人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另,答辩人承建的《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多层厂房》项目工程预算中的混凝土总量约2,000m3;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的混凝土交易至今尚未结算,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899,300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准,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文扬焱为答辩人的验收员,第4项约定乙方交货验收单应准确填写车号车次、混凝土型号、混凝土流水号、强度等级、数量、浇筑部位和发货时间,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由混凝土验收员签字确认。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依据。从上述合同条款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应当提供经答辩人指定的验收员文扬焱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给答辩人,以便双方按时结算,但被答辩人至今没有提交,从而导致双方至今未能结算。因双方至今尚未结算,那么要求答辩人支付899,300元混凝土货款缺乏事实依据,更谈不上违约责任与逾期付款损失;三、本案货款没有结算的责任全部在于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提供经文扬焱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同时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之6约定每月5日前由乙方统计员和甲方指定的混凝土订货员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对账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但被答辩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答辩人盖章,可见被答辩人一直回避与答辩人对账。由于被答辩人既不向答辩人提供结算凭据,又不愿意与答辩人对账,直接导致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结算,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逾期付款损失毫无依据。若存在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其损失证据,不能据此认定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湘公司辩称,一、根据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答辩人既不是合同的权利人也不是合同的义务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求;二、根据购销合同来看,合同对混凝土的数量、验收、验收人、结算、结算人都有严格的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没有达到合同的要求,且签字人没有到庭,不能达到被答辩人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三、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相对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未将其列为被告,属于遗漏被告。
被告邓汉龙辩称,公司正常经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唐诗经辩称,公司正常经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刘衡民辩称,公司正常经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日,被告宏岳建筑公司(甲方)因兆富实业轨道交通部件精密制造基地多层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泰源牛力公司(乙方)签订《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止,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000m3(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准)。第五条供货方式约定甲方明确项目相关负责人、混凝土订货员、混凝土验收员姓名、联系电话等,验收员签名笔迹交乙方保存,如有变动,需及时提交新的联系函。甲方联系人及电话:139××******、文扬焱152××××****。第八条货款结算及支付约定每月10日前结算上月1日至最后一天的混凝土数量。若甲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结算手续,则结算数量以甲方在施工现场签收的《预拌混凝土交货验收单》的供应量为准,并作为乙方收款收据。付款方式为:①乙方从第一次供货之日起至甲方项目第一层完工,10天之内结算所有已供货款;②月结100%,甲方在供货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100%货款;③最后一次货款在单栋主体封顶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4、货款支付必须凭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则乙方公司不予认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解除本合同,在解除合同和货款未全部付清前,甲方不能使用其他厂家混凝土,否则甲方需按已供货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货款逾期之日起,所有逾期货款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乙方利息。第九条甲方义务约定每月5日前,由乙方统计员和甲方指定的混凝土订货员或验收员或财务人员对上月混凝土型号、数量进行对账。无误后,双方对账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作为双方混凝土货款结算的依据。甲方指定对账人文懂其,联系电话139××******。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此次签订合同代表为文懂其并加盖宏岳建筑公司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源牛力公司依约向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履行混凝土供货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文懂其对账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649300元,被告已支付750000元,尚欠货款8993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宏岳建筑公司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诉请,因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20年7月7日至2021年4月7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也与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指定对账人文懂其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宏岳建筑公司支付货款89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对此有权拒绝付款,因为即使付款,原告也不认可,同时原告供货的混凝土大部分不是合同指定的验收员签字。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八条约定“4、货款支付必须凭盖乙方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否则乙方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收据提供至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并要求付款,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对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主张案涉混凝土供货量仅为2000m3,货款尚未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合同约定混凝土合同供应总量约2000m3,但合同亦备注混凝土的合同供应量结算以实际交货验收单为准,故案涉混凝土供应量应以实际交货验收对账为准。关于对账结算问题,文懂其代表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与原告泰源牛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加盖被告宏岳建筑公司公章,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亦对合同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文懂其为被告宏岳建筑公司的对账人,同时合同第五条供货方式约定甲方联系人及电话139××******与第九条甲方指定对账人文懂其联系电话一致,文懂其有权代表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与原告对账结算,其对账结算行为对被告宏岳建筑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宏岳建筑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建湘工程公司、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承担案涉货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认为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建湘工程公司、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均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方,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邓汉龙、唐诗经、刘衡民作为被告宏岳建筑公司的股东存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9300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48元,减半收取7,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24元,由原告株洲泰源牛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57元,被告湖南宏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吴灿林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佳炜
书 记 员 邹 慧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