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223民初2252号
原告:**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交通街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31998207776。
法定代表人:周晋,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龙,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忠,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长兴路8号同和华彩美地B区B3栋1单元6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40077933。
法定代表人:蒋才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县自来水厂诉被告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县自来水厂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县自来水厂以广西亨泰建设有限公司已自行退回多付工程款义务、无继续诉讼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县自来水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县自来水厂负担。
审判员 张 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施秋菊